(2017)浙0723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义县国土资源局、邓文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义县国土资源局,邓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23行审151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义县城北岭新区。法定代表人章斌,局长。被执行人邓文君,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国土监字(200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邓文君无证采矿,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开采石料;没收采石场内已采出的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0元;处罚人民币1059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没款3179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武国土监字(200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为无证采矿涉及金钱罚,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下发《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里列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历史遗留积案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监字(200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一兰审 判 员 周旭弘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