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74年8月10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4081008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南村3幢甲单元301室。曾因吸毒于1998年7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2017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尚未执行)。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常州市钟楼区吊桥路131号江苏烟草公司对面的马路边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包,重0.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7年4月14日下午,张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冯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冯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金泽家园小区门口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回)。后被告人冯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贩卖给张某的毒品净重0.78克,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常公物鉴(毒检)字[2017]114号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查获的毒品照片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的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顾玉英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