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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商某等4人与张峰等3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赵某,赵辉,谢淑梅,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91号原告:商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某,男,201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商某(系赵某母亲),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辉,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谢淑梅,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鲁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某、赵某、赵辉、谢淑梅(以下简称商某等四原告)与被告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某、赵某、赵辉、谢淑梅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某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计65411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峰辩称:1.张峰系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辩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某等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张峰系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肇事人,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张峰承担赔偿责任;3、商某等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和赔偿标准数额过高,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计算数额应当是27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赵辉的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3时50分许,张峰驾驶苏B×××××号重型箱式货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M+189M路段驶入道路左侧,遇赵志松醉酒驾驶皖F×××××号小型面包车载乘王光玉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致两车碰撞,造成王光玉当场死亡,赵志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濉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光玉无事故责任。赵辉、谢淑梅系赵志松的父、母,商某系赵志松之妻,赵某系赵志松之子。赵辉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系苏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张峰系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苏B×××××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另查,该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王光玉的亲属,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我院起诉,我院依法作出(2017)皖06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之德等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677689.50元(65000元+27569.50元+583120元+2000元)中的7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之德等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420482.65元[(677689.50元-77000元)×70%]……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死者赵志松预留3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剩余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剩余33000元(110000-元7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579517.35元(1000000元-420482.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光玉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峰作为侵权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按张峰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为苏B×××××号重型箱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张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按照张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赵志松虽系农村户口,但另一死者王光玉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已经我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志松其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赵辉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辉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商某等四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张峰的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6000元。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应赔偿商某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赔偿6个月,为275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确定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6000元。本院依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6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62.5元(赵某:8975÷2×12+赵辉:8975÷2×15,注:该年数系当事人自愿选择)。5.抢救费3142.5元。赔偿方法: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商某等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3000元,剩余23000元精神抚慰金由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90594.6元(27569.5元+538720元+3142.6元+121162.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根据张峰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即赔偿483416.22元(690594.6×70%)。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公司应赔偿516416.22元(33000+483416.22),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应赔偿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商某、赵某、赵辉、谢淑梅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6416.22元;二、被告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商某、赵某、赵辉、谢淑梅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商某、赵某、赵辉、谢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原告商某、赵某、赵辉、谢淑梅负担2335元,被告张峰、无锡市江成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8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