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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绥德县九鼎创展门业与梁浪、郝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九鼎创展门业,梁浪,郝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427号原告:绥德县九鼎创展门业。经营者:刘永飞。被告:梁浪。被告:郝小江。原告绥德县九鼎创展门业与被告梁浪、郝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德县九鼎创展门业刘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浪、郝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4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单元装潢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34426元,由二被告在货单中签字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梁浪、郝小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梁浪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用于梁浪位于景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装潢。因被告梁浪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郝小江在被告梁浪于2015年12月13日购买的装潢材料货单中进行了签字担保,该笔货物结算共计11794元。之后梁浪又五次去原告处购买了装潢材料,并在货单中签了郝小江的名字,其中最后一次2016年3月1日的货单中梁浪签了郝小江、梁浪两人的名字。2016年3月20日,被告梁浪将剩余货物退回后,所结算的货款共计34426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浪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并作为货物的接受方,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被告梁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浪支付欠款344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郝小江在2015年12月13日的货物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担保,故被告郝小江应当对该笔11794元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九鼎创展门业欠款34426元。二、被告郝小江对上述欠款中的1179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梁浪负担275元,被告郝小江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