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吴清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141号 原 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吴清花,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洪仁官,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吴清花、洪仁官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874.85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30日已欠的利息9356.99元,逾期利息1035.7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205267.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如吴清花、洪仁官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吴清花所有的牌号为闽XXXXX号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吴清花、洪仁官继续清偿。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清花起诉后偿还本金39.32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除贷款本金应扣除起诉后已偿还部分,其余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清花、洪仁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94835.53元,及已欠的利息、逾期利息10392.7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清花、洪仁官不履行第一款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闽XXXXX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89.5元,由原告负担0.5元,由被告吴清花、洪仁官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