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宇与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宇,苏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701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朱明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朱明宇,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苏龙,男,回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宇时代公司)、原告朱明宇与被告(反诉原告)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祥、原告朱明宇、被告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尾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1099.39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按223天以年利率6%计算,具体为:3万元×6%×223天÷365天);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地点是米东区上沙河村委会旁的回香阁餐厅,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开始营业,剩余装修尾款3万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朱明宇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原告天宇时代公司相同。被告苏龙辩称:原告给我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也没有按时完成。原告装修好后我会支付尾款,至于利息,因我们双方并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苏龙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为:一、请求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维修房屋(具体包括:1、后堂下水维修,即在后堂下水加个地漏;2、后堂吊顶维修;3、二楼卫生间返工;4、二楼吊顶维修)二、请求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700元;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合同,双方约定施工期为75天,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期限竣工,且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故提起上述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后堂下水维修、后堂吊顶维修以及二楼吊顶维修这三个问题,反诉被告同意维修。至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二楼卫生间返工的问题,这不属于维修项目,而属于新增的扩建项目,反诉被告对该项反诉请求不同意承担。另外,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700元,反诉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原告天宇时代公司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被告苏龙对原告天宇时代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天宇时代公司还提供三名证人证言。其中第一名证人柏延林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1月证人开始给被告干活,干活都是按被告的要求干的,4月份就交工了,水电都是证人做的。第二名证人杨友亮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在2016年春节来给被告装房屋,3月底结束,装修过程中,被告经常来现场,事后证人也给被告维修过,均已维修好。第三名证人雷代勇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1月,证人给被告的房屋开始改水电,春节停了一段时间,证人都是按被告的要求做的,在被告营业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证人也给予及时维修。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天宇时代公司所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天宇时代公司所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苏龙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照片11张以及一份自己书写的维修清单。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反诉原告的维修清单中所列的4个项目中的3项认为都可以很快处理掉,对反诉原告维修清单中所列的二楼卫生间返工项目认为超出了工程保修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这11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天宇时代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苏龙(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装修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村委会旁黄色三层自建楼,工程施工天数为75天(节假日除外),开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装修工程总造价22万元;二.装修款的交付办法: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50%,木工活完后付45%,装修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时代公司进场施工。在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苏龙将所装修的房屋用于开回香阁餐厅,并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一份欠装修尾款3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天宇时代公司与被告苏龙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天宇时代公司提供被告苏龙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被告苏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龙理应向原告天宇时代公司支付装修尾款3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苏龙已实际使用所装修的房屋,却未按装饰装修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付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3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23天,具体利息损失的数额为:3万元×4.35%×223天÷365天=797.3元。原告朱明宇个人并未与被告苏龙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朱明宇要求被告苏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苏龙要求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维修房屋(具体包括:1、后堂下水维修,即在后堂下水加个地漏;2、后堂吊顶维修;3、二楼卫生间返工;4、二楼吊顶维修),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同意对反诉原告苏龙所主张的房屋维修中的1、2、4这三个事项予以维修,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维修装修房屋中的1、2、4这三个事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对所装修房屋中的二楼卫生间予以返工,由于该项反诉请求明显超出房屋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苏龙要求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7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龙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苏龙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明宇要求被告苏龙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1099.39元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反诉原告苏龙所装修的房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维修,具体包括:后堂下水维修(即在后堂下水加个地漏)、后堂吊顶维修、二楼吊顶维修;五、驳回反诉原告苏龙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装修的房屋中的二楼的卫生间进行返工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苏龙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宇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7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8元,原告天宇时代公司负担5.61元,被告苏龙负担571.87元;反诉费296.25元,反诉原告苏龙负担271.25元,反诉被告天宇时代公司负担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人民陪审员 罗瑞萍人民陪审员 黄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