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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216号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9号。法定代表人:鞠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满,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天津铁厂厂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树,董事长。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满、赵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651.9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40.59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起诉日)的本息合计171692.5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的石墨电极,合同签订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经重组,该公司资产、负债以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651.95元,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有155651.95元未付。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1份,应收账款账页3页,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证据2、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过户公告、中国证监会批复、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对账函、商业承兑汇票、工商局核准更名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证明中钢集团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日,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石墨电极,单价为19700元/吨,数量350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买方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石墨电极35.6135吨,总价款为701585.95元,被告收货后,向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经重组,该公司资产、负债以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合同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651.95元未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5年10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所余货款155651.95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依约向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对价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因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债权已由原告承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5651.9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买方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货款155651.95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