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永与梅志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梅志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809号原告:张永,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贺英(原告妻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梅志同,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张永与被告梅志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焊工。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津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4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梅志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4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焊工。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天津某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尚欠工资款26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永工资264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梅志同2015.3.9.”。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上所确认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6400元,理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梅志同给付原告张永工资款26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梅志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广人民审判员 潘金魁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