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宝山与范桂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山,范桂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391号原告:范宝山,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清珍,女,193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宝山之妻。被告:范桂伶,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原告长女。原告范宝山与被告范桂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山及委托代理人代清珍、被告范桂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山诉称,2016年11月左右,原告将自有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苇子庄的住房出售给李再阳,售房款共计现金170000元,原告将售房款放在家中。2016年11月16日,被告声称替原告将其中的150000元存入银行,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该款存入其自己名下账户,拒不返还原告。现原告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50000元。被告范桂伶辩称,原告陈述均不属实,150000元存款是被告自己做生意的资金,因被告是原告长女,经常回到原告家中,该银行卡是被告遗失到原告家中的,不应当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原告将其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苇子庄村的宅基地以现金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再阳,原告将该售房款存放在家中。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其同胞兄弟将原告夫妻的结婚介绍人梁某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将售房款中的150000元存入银行,原告之妻将现金150000元交予被告后,一同与原、被告及梁某到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霍各庄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一张,并将该款存入该银行卡中,后将银行卡及回单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发现银行卡不是其姓名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被告后将该银行卡挂失,并于2017年2月17日、18日将涉案存款分两笔100000元、50000元先后支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一张、2016年11月16日户名为范桂伶,金额为150000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回单)一份、证人梁某当庭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私人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原物。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依法转让所得的售房款150000元,在原、被告及证人同时赴银行办理开户业务过程中,经被告之手,由被告通过将该款存入其本人账户、交予原告空卡、单方挂失后两次支取的转手方式,变相转移至被告名下。原告诉求与所提交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不予认可,但因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生身父女的血脉关系,耄耋老人处分个人资产作为颐养天年之需本无可厚非,子女量力而行尽人之孝道亦属天经地义。但,为人子女者终有为人父母时,如背信弃义觊觎父母养老衣食之资,既有悖人伦为人所不耻,又终被法律道义所不容。如一意孤行触犯刑律,身受囹圄时恐追悔莫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桂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范宝山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范桂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左小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