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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8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6号1栋天瑞新城1-4层。主要负责人:章赣湘,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107国道西侧(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何解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解问,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双,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浦旗,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贺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贡莲皇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1397450.13元及此后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7.6505%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浦发银行对贡莲皇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碑坡组共计8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以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浦发银行对佳凯公司名下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以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浦发银行与贡莲皇公司签订编号为FC2013010900000049的《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贡莲皇公司提供总额为18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同日,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2201201300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碑坡组的8栋房产(详见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为贡莲皇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总额为1800万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何解问、刘双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220120130000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贡莲皇公司在浦发银行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佳凯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220120140000003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佳凯公司为贡莲皇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日,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FC2014010800000042《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编号为FC2014010800000042《融资额度协议》是编号FC2013010900000049的《融资额度协议》的补充,编号FC2014010800000042的《融资额度协议》的融资额度350万元包含在编号FC2014010800000042的《融资额度协议》的融资额度1800万元之内。何浦旗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220120140000003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浦旗为贡莲皇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佳凯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22012013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以自有机械设备为贡莲皇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总额为350万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签订4份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情况如下:(一)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20120142802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20120142802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11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三)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201201428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9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四)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20120142802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10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1、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加3.188%,即9%;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1.7%;3、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贡莲皇公司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何解问、刘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借款合同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分四笔将共计1800万元支付至贡莲皇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前,因贡莲皇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偿还全部1800万元借款,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借款展期,经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协商,原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如下:(一)编号为220120142802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73《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29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二)编号为220120142802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60《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2月27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三)编号为220120142802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45《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26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四)编号为2201201428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19《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2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上述四份《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附件,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自愿为贡莲皇公司在浦发银行处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述《贷款展期协议书》已到期,经浦发银行多次催要,贡莲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浦发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主体身份信息、《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利证明》、《动产权利证明》、逾期欠息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浦发银行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2014年7月2日,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两份《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贡莲皇公司授信1800万元、350万元,该350万元授信包含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签订4份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20120142802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编号为220120142802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11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编号为2201201428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9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编号为220120142802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10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加3.188%,即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1.7%;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10日,何解问、刘双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220120130000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贡莲皇公司在浦发银行处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2日,何浦旗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220120140000003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浦旗为贡莲皇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浦发银行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佳凯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220120140000003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佳凯公司为贡莲皇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浦发银行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月10日,贡莲皇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2201201300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贡莲皇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碑坡组的8栋房产为其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总额为1800万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办理不动产权利证明。佳凯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D22012013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以自有机械设备为贡莲皇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到2016年1月1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总额为350万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动产权利证明。浦发银行依约分四笔将共计1800万元支付至贡莲皇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前,贡莲皇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借款展期,原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如下:编号为220120142802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73《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29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编号为220120142802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60《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2月27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编号为220120142802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45《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26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编号为2201201428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19《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2日,展期期间利率5.885%。上述四份《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附件,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自愿为贡莲皇公司在浦发银行处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展期再次到期,贡莲皇公司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贡莲皇公司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罚息1397450.13元。本院认为,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贡莲皇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贡莲皇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展期后,担保人均在展期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认可,则担保人继续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贡莲皇公司将名下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佳凯公司以名下机器设备进行最高额抵押,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其担保的最高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作为贡莲皇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贡莲皇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以律所出具的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未提供税务专用发票、转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产生。综上所述,浦发银行要求贡莲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1397450.13元及此后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7.6505%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浦发银行要求确认对贡莲皇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碑坡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其抵押的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3.浦发银行对佳凯公司名下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其抵押的最高额3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发银行要求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保证的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浦发银行要求贡莲皇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佳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1397450.13元及此后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7.6505%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碑坡组、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路碑坡组)在本判决第一项且不超过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判决第一项且不超过最高额3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何解问、刘双对本判决第一项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五、何浦旗对本判决第一项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六、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0元,由湖南贡莲皇酒业有限公司、何解问、刘双、何浦旗、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苏石安人民陪审员  向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秋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