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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邓正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邓正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060号原告:阜宁县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新桥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陶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家,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阜宁县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正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4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差欠原告货款40300元,双方约定从国家补贴款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9月,被告提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以后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邓正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邓正家在原告沃得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型号WD1104拖拉机,差欠货款40300元,双方约定在国家补贴资金中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零叁佰元正,从国补中扣除,债务方经办人邓正家”。2015年7月20日,被告邓正家所有的银行账户(3209230201109000324116)中收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40300元,被告邓正家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2日分三次将该款取出,但未能按约向原告沃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供货后,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邓正家向原告沃得有限公司购买拖拉机,结欠货款40300元,有被告邓正家向原告沃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邓正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邓正家未能按约定在取得国家补贴资金后向原告沃得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原告沃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正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宁县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3日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邓正家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邵延巧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