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诉周树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周树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荣,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周树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869.55元、利息4700.69元、滞纳金0元、手续费1071.9元、年费0元,合计105642.14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5149060008086683,并持有和使用该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周树荣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周树荣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060008086683,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周树荣开卡并消费。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9869.55元、利息4700.69元、滞纳金0元、手续费1071.9元、年费0元,合计105642.14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对此,原告提供中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共计105642.14元及此后的利息、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树荣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欠款本金99869.55元、利息4700.69元、滞纳金0元、手续费1071.9元、年费0元,合计105642.14元,并按照原、被告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16年6月20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诉讼费3013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树荣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已预交,被告周树荣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