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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韩永康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永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859号罪犯韩永康,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永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1253号和(2015)成刑执字第549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8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3个表扬。另查明,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永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