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1、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1,王某,李某2,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563号原告:孙某,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女,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2,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白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2、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白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1、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2、白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李某1、王某由被告李某2、白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此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李某1、王某、李某2、白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李某1、王某由被告李某2、白某担保向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四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内容系被告李某1书写,借据中”利息0.02分”系原告自己后填写,并陈述其于2017年4月份第一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的陈述,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2、白某为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某1、王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2、白某对被告李某1、王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四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李某2、白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故被告李某2、白某的保证期间致早应为2016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某2、白某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1、王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请求,借据中的利息并非月利率20‰,且利息0.02分为原告自己后填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后填写的利息经过四被告的认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某2、白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某1、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龙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孙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