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郭某1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127号原告:郭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子郭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岗镇卢寨开办的幼儿园一所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名义在银行的存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系被告婚前婚后不断索要财物导致,婚后被告还曾私自带走所有首饰财物及被告典礼时陪送的嫁妆。被告还因琐事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并对原告进行暴力。被告种种行为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生子由原告抚养;3.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不存在退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郭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一份及(201X)豫05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的事实;2.生子郭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但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但双方并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没有妥善沟通解决,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积极修复濒临破碎的婚姻关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生子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生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诉称其系城镇户籍且无固定收入,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生子抚养费82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其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原、被告生子郭某2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生子抚养费8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