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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宁庚生、刘风阁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庚生,刘风阁,邓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69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庚生,男,汉族,1946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宁中景,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风阁,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岩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宗信,该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宁庚生因刘风阁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20日,刘风阁与宁庚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宁庚生将其位于邓州市东城办事处新华路中段北侧市幼儿园对面房屋南边的2间3层转让给刘风阁所有,2003年7月23日,刘风阁办理了房权证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至今。2011年5月3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宁庚生颁发了邓城国用(201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面积、四至包括了刘风阁该处房屋占压的土地。2016年4月21日,刘风阁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庭审时才提交答辩状和颁证材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邓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视为邓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邓州市人民政府将刘风阁办理了转移登记的房屋占压的土地一并登记在宁庚生名下也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诉的颁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为宁庚生颁发的邓城国用(201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庚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邓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证行为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没有证据,依据错误,该认定只是一审法院对审判程序上的机械照搬,根本不符合人民法院止争息诉的审判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邓州市人民政府将刘风阁办理了转移登记的房屋占压的土地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风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宁庚生的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着物权属明确,政府依据宁庚生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经过审查、实地勘察、认真审核、进行了公告,依法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合法有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刘风阁应先行进行行政复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刘风阁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风阁从宁庚生处购买了本案涉及的房屋,取得了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刘风阁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相应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以上事实,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能查清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属错误。一审中,邓州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已经明显违法,宁庚生在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宁庚生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也可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应诉通知,但于2016年6月14日一审开庭时才提交为宁庚生颁证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且宁庚生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视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邓州市人民政府将刘风阁合法使用的土地颁在宁庚生的名下,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庚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庚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