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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小满与湘峪村委、樊加亮、王小向健康权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满,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樊加亮,王小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满,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呆扣,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陈小满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湘峪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加亮,男,1964年10���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向,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陈小满因与被上诉人湘峪村委、樊加亮、王小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呆扣,被上诉人湘峪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巍巍,被上诉人樊加亮及王小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小满的上诉请求为: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应由上诉人承担的40%责任份额。改判误工费为5190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过低,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4天。被上诉人湘峪村委辩称,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正确。上诉人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加亮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小向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正确。原审原告陈小满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打谷子摔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031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被告湘峪村委购买打谷机一台,由被告樊加亮负责该机器的管理和使用,为村民打谷。2015年9月18日,被告樊加亮找到原告和张晚仓给被告王小向家打谷,原告在被告王小向家的三轮车上下谷并往打谷机里喂。由于三轮车底板上铺着油布,油布的后半部分架着空,导致原告在喂谷子时踩空摔到地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外出务工,原告之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初,被告湘峪村委购买打谷机一台,并指派被告樊加亮看管打谷机、为村民打谷,被告樊加亮打电话给原告陈小满和湘峪村另一个村民张晚仓,让原告陈小满和张晚仓帮忙看管打谷机。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小向开着三轮车拉着谷子和其父亲一起到了打谷场,原告陈小满上了三轮车上,准备用叉子将谷子叉到打谷机里面,由于三轮车底板上面铺着油布,原告不小心踩空摔到地上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0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陈小满因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鉴定人陈小满因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其护理期限为60-90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695.69元(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27237.29元+门诊收费4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10天);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30元×住院天数10天);4、护理费10289.34元[护理人系孙密耐,农业户口,依原告申请,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护理90天(参考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0天和出院后80天)];5、误工费26294.99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误工23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至出院后220天)];6、伤残赔偿金71416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原告申请,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2200元(依票据认定);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42496.02元。原告诉称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加亮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湘峪村委是打谷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樊加亮受被告湘峪村委所指派看管打谷机,其未经被告湘峪村委同意而转托原告陈小满为村民打谷,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湘峪村委和被告樊加亮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湘峪村委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5624.01元(142496.02×25%),被告樊加亮作为打谷机的直接看管人,该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499.20元(142496.02×20%);原告受伤系因踩空三轮车所致,而三轮车是由被告王小向开到打谷场的,被告王小向作为三轮车的实际驾驶人,未告知原告陈小满三轮车上的布置情况及注意事项,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小向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1374.40元(142496.02×15%)。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到三轮车底板上面铺着油���,不慎踩空摔到地上导致受伤,其自身未谨慎操作、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自行负担40%的责任。因经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满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24.01元;二、被告樊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满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99.20元(已支付5000元);三、被告王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满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74.4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陈小满受伤的全部损失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陈小满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湘峪村委作为打谷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上诉人樊加亮受湘峪村委指派作为打谷机直接看管人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王小向作为三轮车的驾驶人,未告知上诉人陈小满三轮车的布置情况及注意事项,致使上诉人陈小满因踩空三轮车受伤,存在过错。上诉人陈小满自身未谨慎操作,���全意识弱,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小满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阅上诉人陈小满病历资料,上诉人陈小满于2015年9月18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扶双拐右侧下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逐步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查,不适随诊。”之后,上诉人陈小满又于2016年6月29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建议及注意事项载明:“建议在扶柺保护下负重活动,暂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待定期复查显示骨折呈骨性愈合后逐步恢复正常活动,3月后复查,不适随��。”据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小满的伤情及复查恢复情况,原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230天与客观实际不符,应按375天(10+365)计算误工费为宜,即42872.26元(41729元÷365天×误工375天)。上诉人陈小满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按454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小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69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0289.34元、5、误工费42872.26元、6、伤残赔偿金71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9073.29元。上诉人陈小满诉称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然对上诉人陈小满的误工费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小满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68.32(159073.29元×25%);三、被上诉人樊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小满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14.66元(159073.29元×20%;已支付5000元);四、被上诉人王小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上诉人陈小满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60.99元(159073.29元×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陈小满负担746元,由被上诉人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6.2元,由被上诉人樊加亮负担373元,由被上诉人王小向负担2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钰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