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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傲日与丁永文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傲日,丁永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傲日,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生于1938年10月13日,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永文,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生于1957年1月2日,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再审申请人杨傲日因与被申请人丁永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傲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系相邻关系。2014年2月被申请人因扩建庄廓,恶意强占了申请人巷道0.256亩,严重阻碍了申请人的通行。2014年11月申请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返还申请人侵占的巷道,并向法院提供了上新庄镇政府处理调解的证明一份。但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到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详细核实,只是根据被申请人陈述的所占用土地系被申请人的自留地为由,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由此,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669号民事判决书违背事实依据,内容缺乏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撤销(2014)湟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巷道0.256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4)湟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熬日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杨熬日不服该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熬日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7日申请人杨傲日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傲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迎春审判员  严育峰审判员  闫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