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与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洪湖市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951号原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平。被告:徐涛。被告:董逢炎。被告:伍晓华。被告:洪湖市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公司)与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洪湖市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教建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教建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耳公司诉称,与教建公司签订总承揽合同,承揽教建公司位于湖北省洪湖市××办事处××以北地块上的洪湖购物公园项目中的机电工程,为保障总承揽合同的顺利履行,博耳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保理融资,由教建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教建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博耳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债权为20004136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但教建公司仅于2016年3月支付本金200万元,余款1800413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教建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款项18004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4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教建公司支付管理费1065360元及博耳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20万元;3、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教建开发公司对教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教建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教建开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博耳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洪湖购物公园项目机电工程项目总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总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博耳公司按照教建公司提供的按照本项目设计资料制作的总承揽和采购清单去实施设备等有形货物的承揽、定作和采购及服务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不超过3000万元,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a、总承揽采购清单价格和依据此清单签署的各相关采购协议中的价款;b、按年利率8%计算的保理融资利息;c、由博耳公司向教建公司推荐的第三方采购或定作设备等有形货物或采购服务而签署的相关协议价款的10%计算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博耳公司进行本项目下的保理融资,完成保理融资业务,博耳公司按照保理融资银行的要求,由博耳公司的关联方做连带责任保证人,教建公司应向博耳公司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教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博耳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各类款项的,教建公司应承担博耳公司因此而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办理案件费用等)。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总承揽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不超4300万元、协议涉及的管理费10%变更为8.5%。另查明,2014年9月,教建公司、博耳公司、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三方签订《保理业务三方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博耳公司与教建公司顺利履行总承揽合同的义务,由博耳公司向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保理融资款项,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受让博耳公司不高于2800万元的应收账款,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向博耳公司提供回购型保理融资业务,博耳公司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后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分别与博耳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分别向博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博耳公司因履行《保理业务三方协议》及相关保理合同所承担的所有民事责任,以及总承揽合同中除保理融资业务以外的其余应收款及利息、费用、质保金等所有财产权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又查明,2015年9月1日,博耳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洪湖购物公园项目2015年到期本金还款协议》,双方就总承揽合同本金到期还款事宜约定如下: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1日债权为20004136元,对于未完成付款的第三方采购合同,按已付款金额结算,另通过三方协议结清,教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前向博耳公司支付8004136元,2016年5月27日前向博耳公司支付1200万元,未支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总承揽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若教建公司未按新约定支付本金,教建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8263220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1740916元。诉讼过程中,博耳公司自认教建公司于2016年3月支付本金200万元。再查明,2016年5月4日,博耳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惠邦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博耳公司委托惠邦所代理其与教建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20万元。博耳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博耳公司限期提供管理费的明确的起算点及计算基数,并向博耳公司释明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博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管理费的起算点及计算基数等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洪湖购物公园项目机电工程项目总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保理业务三方协议》、《个人保证合同》、《洪湖购物公园项目2015年到期本金还款协议》、《委托诉讼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教建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教建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博耳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的总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及博耳公司与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博耳公司的自认,教建公司结欠博耳公司本金1800413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教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最晚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付款,已构成违约,博耳公司要求教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博耳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教建公司承担,现博耳公司主张20万元,在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自愿对教建公司的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博耳公司要求教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经本院释明后,博耳公司未提供管理费的起算点及计算基数等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180041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4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二、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对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9774.4元,由博耳公司负担1774.4元,由教建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负担148000元(该款已由博耳公司预交,教建公司、周平、徐涛、董逢炎、伍晓华应负担部分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博耳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