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驻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代表人:孙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波,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三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892747454法定代表人:李振颜,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驻广饶县李鹊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5414885M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公司”)、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公司”)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张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深公司、源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深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借款本金17264425.0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源伟公司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深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高深公司提供50%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向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34800000元,用于购买燃料油,承兑期限为06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源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源伟公司为该笔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深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四份,金额合计34800000元。2016年12月03日银行承兑到期后,高深公司未按期交付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垫款金额为17264425.01元。二被告至今对上述款项未曾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深公司签订承兑合同及有关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源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约定。3.银行承兑汇票四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深公司开具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款34800000元。4.银行垫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承兑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代被告高深公司垫付17264425.01元。被告高深公司、源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清晰、无改动,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06月03日,农行与被告高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03012016000258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7030120160002589-1、37030120160002589-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规定的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应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行与被告源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100120160054622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3703012016000258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7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2016年06月03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给高深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四份:分别是票号为25077379,票面金额为4800000元;票号为25077380,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票号为25077381,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票号为25077382,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持票人持票承兑时,被告没有交付票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了票款。扣除高深公司17400000元及利息的质押款项,原告共垫付款项17264425.01元。该款项本息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与被告高深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3012016000258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源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00120160054622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农行依约给被告高深公司开具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款项34800000元且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兑付给持票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承兑合同的承兑义务;被告高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足额支付票款,应当按照约定转为逾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深公司偿还垫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伟公司作为该笔承兑业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源伟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深公司、源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垫付款本金17264425.0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5386元,减半收取62693元,由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