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0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薛XX、郑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薛志燕,郑丽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2051号之一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志燕,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桐浦乡沙岙村。被告:郑丽淑,女,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志燕、郑丽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薛志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称“建行乳山支行”)申请贷款26万元,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贷款向建行乳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乳山支行向其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材料,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