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孙玉兆、刘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孙玉兆,刘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4197号原告:郭某1,女,200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兆,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淑英,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家园建行楼1门302号。二被告孙玉兆、刘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市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孙玉兆、刘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1与三被告孙玉兆、刘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二被告孙玉兆、刘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何连强、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贾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2.58元、医疗器械费1300元、护理费1016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4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89954.5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孙玉兆、刘淑英承担;2、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6时20分,被告孙玉兆驾驶津D×××××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东魏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郭某1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玉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玉兆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淑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玉兆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玉兆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淑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孙玉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孙玉兆为原告垫付医疗、救护车等费用共计53956.96元,此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淑英辩称,刘淑英系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玉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6时20分,被告孙玉兆驾驶津D×××××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东魏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郭某1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玉兆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医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眼钝伤、左肺挫伤、脑震荡、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耻骨体及下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右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症,住院治疗共19天,支出医疗费60850.54元(其中含被告孙玉兆垫付部分)。原告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杨桂英进行护理。原告母亲杨桂英在香河县茂存金属制品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郭某1系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另查,被告孙玉兆驾驶的事故车辆津D×××××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淑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专家医生费等共计53956.96元,原告父亲郭某2为其出具证明一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父亲郭某2出具的证明、被告孙玉兆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1在与被告孙玉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孙玉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孙玉兆驾驶的事故车辆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玉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英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刘淑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0850.5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三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161元(112.9元/月×90天),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农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月工资3500元(每天116.7元)的事实,故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400元(包括配眼睛费用2678元、专家出诊费2722元),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及人员,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认其自行支出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0%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客观真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三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偏高,结合其伤情,酌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400元,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阳光财险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程度,认为其请求数额合理,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玉兆主张为原告垫付53956.96元(含医疗费50256.96元、救护车费2500元及专家医生费120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其中的救护车费及专家医生费有异议,认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孙玉兆为其垫付的数额虽无异议,但其中的救护车费及专家医生费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专家医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属于孙玉兆自愿支出,由其自行负担;对于救护车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定为700元,其他部分1800元由原告与被告孙玉兆各负担900元为宜。以上被告孙玉兆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为医疗费50256.96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51856.96元。以上原告郭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32815.54元,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因被告孙玉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51856.96元,此款应属于其代被告阳光财险先行垫付,阳光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孙玉兆。以上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孙玉兆先行垫付的51856.96元后,阳光财险实际应再赔偿原告80958.58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刘淑英)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1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9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孙玉兆5185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淑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91元,被告孙玉兆负担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