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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华涛与余永强、固原经济开发区金隆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涛,余永强,固原经济开发区金隆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4民初239号原告:董华涛,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丽,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永强,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金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法定代表人:李成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隆德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梁旭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华涛与被告余永强、固原经济开发区金隆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华涛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华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董华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董华涛承担。审 判 长  史有明审 判 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刘佰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