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祥德与周良德、周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德,周良德,周礼琴,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206号原告:郭祥德,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良德,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周礼琴,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南路**号。经营者:周礼琴,也是本案的被告。原告郭祥德诉被告周良德、周礼琴、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良德、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内生产设备作抵押,并约定每月30日支付15000元利息,合作期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依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周良德、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但合作期满,两被告一直拖欠本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查,被告周礼琴为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良德、周礼琴、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周燕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收据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郭祥德与被告周良德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周良德)以生产设备作抵押,向乙方(郭祥德)借支500000元用于甲方企业的运作资金;2.甲方于每月30日按时向乙方支付利息,借支金额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15000元;3.甲方不得超时支付利息,若超时2天以上,应多支付一个月利息,若有特殊情况,须向乙方提前说清楚理由及推迟支付的具体时间;4.甲方可聘请乙方的相关人员进入甲方的工厂管理,聘请人员的薪酬参照行业情况而定,聘请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和工作职位安排;5.甲方不得擅自挪用公司的运作资金用于与企业运作不相关的事务。若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甲方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视为无效支出,责任由甲方承担;6.甲方每四个月核算一次利润,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第一次核算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此后核算分配日期依法类推;7.每次分配利润乙方可按时收取,也可作为资本金投入甲方企业的动作,具体视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8.本协议的合作期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约终止后,甲方应将乙方资金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乙方,若双方有意向继续合作,可续签。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良德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祥德借款伍拾万元,每月底付利息,其它按双方合同签约执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在收据的经手人处加盖了公章。案外人周燕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向被告周礼琴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周礼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周良德与周礼琴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要件为双方有借款合意,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借款的书面凭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如果当事人在名为合伙的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即一方仅享受收益而不承担亏损的,双方之间因不具备合伙的核心特征而不能成立合伙关系,案涉的《合伙协议》仅约定了利润的分配和利息的承担,并且合伙协议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案涉的《合伙协议》应定性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原告通过现金和委托案外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的案涉借款,被告并且出具的收据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了出借,故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中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故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一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一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在收据中加盖了公章而主张是本案的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是案涉的借款凭证《合伙协议》中并没有其签名确认;二是仅在收据中的经手人处加盖公章只能说明是见证人和经手人,不能确认其是债务的加入,更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涛五金塑料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德、周礼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郭祥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一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0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7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郭祥德负担70元,由被告周良德、周礼琴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