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荣国,余宏升,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花鸟市场对面昌南路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65190065(1-1)。负责人:王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国,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宏升,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省蚌埠市淮上大道梅桥乡淮丰村592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国、余宏升、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显然错误。对于从事营运车辆运输,法律规定驾驶员必须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允许上路行驶。营运车辆相对于其他车辆有着更高的风险,因此对于驾驶员也有着更高的要求。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资格许可的方式来有效减少这一风险,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内容,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有效。在一审时,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该组证据上有投保人签章,条款免责部分字体加粗、加黑,足以证明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并没有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免责条款当然产生效力,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张荣国的损失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的门诊医疗费没有提供门诊病例,不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张荣国提供的失地农民及居住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在确定张荣国的误工费标准时没有采纳其提供的证据而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工资标准,足见一审法院认可张荣国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故张荣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车辆损失,张荣国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张荣国的伤情达不到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是两个概念。即便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的计���方式。3、张荣国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应当按机动车对待,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5/5确定双方责任比例。4、事故发生后,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不明确,应予纠正。张荣国辩称:1、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从业资格证的要求是行政部门规范行业的资质认定,不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静止状态,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没有法律依据。2、张荣国在一审时已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已据实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张荣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车损、交通费属于客观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荣国的伤情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符合省高院的指导意见。3、张荣国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4、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在一审中一并处理。余宏升辩称:同意张荣国代理人的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因余宏升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减少人保合肥分公司金额为20783.56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余宏升无从业资格证依法不能从事货物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余宏升作为从事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依法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可驾驶货物运输车辆。因其确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支持张国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张恩明、孙东芹均属于被拆迁人,其等生活保障地己被政府征收,政府已将其等纳入失地农民保障范围,因而其等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张荣国辩称:关于三者险免赔的��题同前述答辩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纳入失地农民保障范围,张荣国承担的扶养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与失地农民保障属于不同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余宏升辩称:同意张荣国代理人的意见。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丰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公司)未作答辩。张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荣国医药费39018.7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57.3元,共计263843.24元,按照4:6的责任划分后,请求判令余宏升、淮丰公司、云波公司连带赔偿206625.94元;2、判令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12:30分许,张荣国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玉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道与玉竹路交口以北200米处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上余宏升驾驶的未按照规定黏贴反光标贴、违章占道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C×××××(皖A×××××)尾部,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张荣国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宏升、张荣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国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药费39018.74元(凭票核算);另查明受张荣国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了被鉴定人张荣国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的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000元,张荣国与妻子育有一女张怡然(2014.3.26生),张恩明(1956.1.14日生)与孙东芹(1955.9.16日生)育有张荣国等四名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再查明,皖C×××××(皖A×××××)实际车主系余宏升且主挂两车在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事故现场制作的第一手有关事故成因的证据材料,也是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或确认受害方有无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并以此来确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荣国与余宏升按照4/6的比例分摊事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义务人对此承担连带赔付义务,庭审中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辩称皖C×××××(皖A×××××)系营运车辆,余宏升无法提供营运资格证的情况下商业险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营运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联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而且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而且依据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载明皖C×××××(皖A×××××)系占道停放在路边并未处于道路运营行驶状态,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营运资格证即商业三责险中免赔的抗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款,应当不产生效力,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适用于人保合肥分公司。张荣国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390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3.2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14.22元/天×60天);因张荣国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务工收入明细、劳动合同、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诉求的6000元/月的收入,误工费一审法院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85.16元/天核算,误工费10219.2元(85.16元/天×120天);参考肥西县桃花镇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荣国因土地被桃花工业园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且居住在顺和家园24栋302室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因张荣国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负有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张荣国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7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张荣国骑行电动自行车确有受损的记载,综合本案案情,车辆损失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凭票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59457.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3437.44元。因主挂两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将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投保比例予以核算赔偿数额,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张荣国各项费用共计1202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张荣国各项费用共计51958.9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张荣国各项费用共计20783.56元;余宏升与淮丰公司、云波公司连带赔付张荣国鉴定费1200元;下剩的损失由张荣国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张荣国各项损失共计172158.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不���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张荣国各项损失共计20783.56元;三、余宏升、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张荣国鉴定费12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含余宏升垫付的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张荣国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52元,余宏升、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66.2元,张荣国负担51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事发时张荣国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余宏升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粘贴反���标贴、违章占道停放,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系因张荣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余宏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所致,余宏升是否已取得从业资格证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余宏升没有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及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免赔,但其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告知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及人保合肥分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张荣国与余宏升应负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事发时余宏升是驾驶机动车与张荣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余宏升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一审法院确定余宏升对张荣国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张荣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荣国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加以证明。一审中,张荣国提供了肥西县桃花镇顺和社区居委会及合肥智造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张荣国在事发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张荣国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名下土地现已被征收,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张荣国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车损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张荣国就医及其家人进行必要陪护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75元,亦无不当。法律上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荣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张恩明、孙冬芹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张恩明、孙冬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仅予以支持张荣国之女张怡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74.4元(17234元/年×16年×20%÷2)。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张荣国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荣国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90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0219.2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75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4.4元,合计211554.54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国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其余的损失89354.54元(包括医疗费290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0219.2元、残疾赔偿金12624元、交通费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4.4元),由余宏升承担53613元(89354.54元×60%),此款由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8295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318元。鉴定费2000元,由余宏升、淮丰公司、云波公司连带赔偿张荣国1200元(2000元×60%)。因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宏升垫付8000元,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实际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国1102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国38295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国8518元,支付余宏升68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国1102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国3829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国8518元,支付余宏升68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张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9元,由张荣国负担6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402元,由余宏升、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张荣国负担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2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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