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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富、赵晓红诉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富,赵晓红,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574号原告:马永富,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兴华村农民,住该村。原告:赵晓红,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兴华村农民,住虎林市。被告:孙淑云,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兴华村农民,住该村。被告:马孝全,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兴华村农民,住该村。被告:高云海,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兴华村农民,住该村。被告:乔德玉,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镇兴华村农民,住该村。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永富、赵晓红诉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永富、赵晓红与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富、赵晓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19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2790.50元;2、赔偿干扰原告对外发包的28亩土地导致原告流失最佳发包价格损失32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19亩土地侵权、排查妨碍,将19亩土地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四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四被告耕种土地是依据(2014)虎法执字第14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对马某所作的还款执行笔录有关内容而耕种,四被告系依法耕种诉争土地,用以抵顶马某所欠四被告欠款;2、本案诉争的土地面积错误,依照宝东镇兴华村民委员会所登记的土地台帐记载,本案诉争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6.6亩,并非19亩;3、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土地所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马某并非二原告;4、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理,损失数额按每亩承包费450元价格计算较为合理,其他经济损失均无合法依据及理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3年2月18日虎政办发(2013)3号文件1份,证明二原告所在地宝东镇地区水田地承包费政府指导价每亩550元。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持有异议,称本案诉争土地承包费价格应为450元,应按450元计算。对于该证据,四被告持有异议,该文件系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拘束力,且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6年4月20日承包人吴某与承包方马永富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吴某承包马永富15亩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420元,但被四被告阻止和干扰。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2016年4月29日承包方马永富与承包人常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常征以450元的低价承包土地13亩,被四被告阻止和干扰。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2016年11月23日虎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水稻亩收益证明1份,证明宝东镇水稻粮食平均产量为1190斤,扣除生产成本,测算亩收益为1199.50元。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虎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无权作出农作物收益数据的统计证明,不具有出具该数据的资格,且该证据未明确列出生产成本、类别等详细数据,本案只应参照承包费价格计算损失数额。对于该证据,四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形式要件齐全,被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推翻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3月3日宝东镇兴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本案诉争土地面积为16.6亩,并非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马某,并非二原告。证实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损失应按承包费数额计算。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兴华村民委员会土地台帐虽然登记面积系16.6亩,但实际土地面积为19亩。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诉争土面积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推翻之,对诉争土地面积16.6亩(水田)予以确认,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马某、赵晓红、马永富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2015年12月30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1份,证明内容为本案诉争土地系马某自愿交付给四被告耕种,用以偿还案件欠款,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质证称不知情。对于该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马某与赵晓红原系夫妻关系,马某、赵晓红、马永富一家3口在宝东镇兴华村共分得土地32.5亩,马某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位于兴华村水田16.6亩,四至范围为东邻梁某,西邻张某,南邻乡间路,北邻乡间路。2016年该土地被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共同耕种。另查明,2013年4月1日隋某、马孝全、张明涛、高云海、乔德玉起诉马某,要求判令马某偿还贷款102494元。2013年6月3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马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隋某、马孝全、张明涛、高云海、乔德玉20000元;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100000元、2014年利息按80000元、2015年利息按60000元、2016年利息按40000元、2017年利息按20000元,以虎林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4075‰计算。2017年1月31日马某一并偿还利息2494元。2014年马某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2014年2月11日隋某、马孝全、张明涛、高云海、乔德玉申请执行,2014年6月10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虎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12月30日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孙春林对马某制作执行笔录,对马某的5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扣押。2016年4月5日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对赵晓红、马永富制作执行笔录,赵晓红同意用马某10亩土地和赵晓红5亩土地偿还债务。2016年4月11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法执字1XX-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虎法执字1XX号裁定书内容中扣押55亩承包田中的40亩土地予以解除扣押。2、将马某的55亩承包田中的15亩(马某10亩、赵晓红5亩)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马某、赵晓红、马永富三人在宝东镇兴华村家庭承包土地32.5亩,每人承包10.83亩。案外人马某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另案处理完毕,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虎法执字147-1号执行裁定书,对马某承包土地10亩、赵晓红5亩,共15亩土地予以强制执行。四被告依据本院裁定耕种该15亩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除按照本院裁定耕种的15亩土地外,四被告根据2015年12月30日本院执行员孙春林对马某制作的执行笔录内容另行耕种了16.6亩土地,为有权耕种。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院的执行笔录内容中有马某同意四被告耕种55亩水田的意思表示,但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4)虎法执字1XX-1号执行裁定书系对强制执行马某土地面积的最后确认,该裁定具有拘束力,四被告应以该裁定书确认的内容作为依据耕种土地。故四被告另行耕种的16.6亩土地并无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四被告辩称本案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二原告与马某为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2.5亩,每人为10.83亩。而经执行,马某与赵晓红分别同意以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0亩土地、5亩土地抵顶拖欠四被告债务,故二原告尚享有剩余1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即本案诉争土地。故二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需要说明的是,二原告要求按照19亩土地面积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16.6亩土地面积确认侵权面积。二原告要求按照1199.5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有虎林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赔偿的合理数额应为19911.70元(16.6亩×1199.50元)。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原告干扰其对外发包的28亩土地导致原告丧失最佳发包价格机会而损失325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赔偿原告赵晓红、马永富损失1991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被告孙淑云、马孝全、高云海、乔德玉负担196.86元,原告赵晓红、马永富自行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书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