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天喜与温永庆、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喜,温永庆,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462号原告:陈天喜,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庆,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街道水竹苑2号2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772665。法定代表人:刘坪,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9-1号、9-2号、9-3号、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76472Y。诉讼代表人:李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力,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天喜与被告温永庆、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龙,被告温永庆和被告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陈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温永庆驾驶牌照为渝AN****的中型货车由青木关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计算机学校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温永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病情稳定出院。经鉴定,原告脾切除属Ⅷ级伤残、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左足趾丧失功能属Ⅸ级伤残、肺破裂修补属X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属X级��残、胰尾挫裂伤修补属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20000元,护理期为90日。温永庆驾驶的货车系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永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是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温永庆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温永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该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温永庆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596.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公司垫付的金额超出该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愿意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本案诉讼费同意按事故责任由该公司和原告分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AN****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时20分,被告温永庆驾驶牌照为渝AN****的中型厢式货车由青木关往青木关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计管校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伤横穿马路的行人即原告陈天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永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61天,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胰尾修补术,剖胸探查术+肺修补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血气胸(左侧)伴左肺不张、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足局部毁损伤、头皮��裂伤(枕部)、尘肺、精神分裂症、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防止患肢烫伤、冻伤;4、定期复查,每周检查1-2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建议暂休1月。出院后,原告又到该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坤恒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596.61元,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316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脾切除属Ⅷ级伤残、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左足趾丧失功能属Ⅸ级伤残、肺破裂修补属X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属X级伤残、胰尾挫裂伤修补属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左侧肋骨、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需择期分期取出,约需20000元;护理期为9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某路某号。渝AN****货车系坤恒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坤恒公司与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为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000元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护理费为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坤恒公司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坤恒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告坤恒公司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务工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大小,故本院认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温永庆作为坤恒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坤恒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温永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温永庆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坤恒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坤恒公司辩称应当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坤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在起诉前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不属于坤恒公司与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合同所包含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对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进行赔偿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由坤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计算为108912.61元,其中由坤恒公司垫付97596.61元、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131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5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75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重庆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27239元/年×20年×39%=212464.2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107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56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9136.81元。各被告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对于医疗费108912.61元,首先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98912.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9891.26元,其余89021.35元由坤恒公司承担15%非医保费用即13353.20元,剩余75668.15元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905元,其余17145元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对于残疾赔偿金212464.20元、护理费7550元、误工费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8974.20元,首先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2897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2897.42元,剩余116076.78元由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对于鉴定费2200元,由坤恒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上述费用,坤恒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5553.20元,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328889.93元,原告自行承担24693.68元。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即84.80元,由坤恒公司承担90%即763.20元。由于事发后坤恒公司已垫付原告97596.61元,扣除坤恒公司应承担的金额(155**.20元+763.20元)后,剩余81280.21元视为代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原告,另外,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天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237609.72元(328889.93元-10000元-81280.2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喜交通事故赔偿款237609.72元。二、驳回原告陈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即84.80元、被告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0%即763.20元。被告重庆坤恒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之金额,已从其垫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