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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群良、李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群良,李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325号申请执行人:赵群良,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国义,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赵群良与被执行人李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国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庆松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被执行人赔偿111972.4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9元、执行申请费157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国义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国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群良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