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辩护人谢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易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起担任天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宴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基础建设和运营。被告人郑某某在与为天宴公司实施改建装饰施工的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氏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氏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天宴公司向对方支付相关施工款项后,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9月14日、9月21日通过其个人的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入款的方式,三次收受海氏分公司负责人俞某给予的回扣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天宴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被告人职务证明,证人蔡某、温某某、李某、俞某、周某、徐某的书面证言,天宴公司与海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相关合作协议、交通银行贷记通知,被告人事后补办的三张虚假收条、江苏中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关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天宴公司报案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如被告人郑某某退赔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郑某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认罪,并提出其系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希望家属为其退赔受贿款,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最初立案侦查的罪名是挪用资金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第一次讯问中即主动供述收受俞某回扣的事实,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愿意退赔赃款,并已取得天宴公司谅解;郑某某的家庭及其公司均需其照应;郑某某系技术性人才,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回报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起担任天宴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基础建设和运营等。被告人郑某某在与为天宴公司实施改建装饰施工的南通市华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海氏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天宴公司向对方支付相关施工款项后,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9月14日、9月21日通过其个人的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入款的方式,三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俞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8月3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事实,有天宴公司报案书;天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职务证明;证人蔡某、温某某、李某关于郑某某负责天宴公司的实际经营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俞某关于郑某某在与其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受人民币80万元经过的书面证言及相关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人周某关于上海高庭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皓冉广告设计中心的业务往来中,收到郑某某从上海银行账户支付的业务款项35万元情况的书面证言及相关合作协议、交通银行贷记通知;证人徐某关于其丈夫郑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其发送3张收条情况的书面证言及相关收条;江苏中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关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郑某某系主动交代,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天宴公司的报案书指证郑某某收受了俞某的回扣人民币80万元,俞某于2016年8月1日所作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收受其人民币80万元并可提供凭证,由此可见,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到案所作交代系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并非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受贿的人民币8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又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