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鄱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县人民政府,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赔初1号原告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白沙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586564849Q。法定代表人于新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斌,鄱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元清,鄱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红英,鄱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74974848L。法定代表人汪懋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第���人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侵权纠纷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就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有生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郑晓霞、余细花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2017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新江、委托代理人王小虎,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红英,第三人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懋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在庭外和解期间曾于2017年5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坐落在鄱阳县白沙洲本岛地块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通过招拍挂出让的方式由江西泽众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江竞得,并由其出资设立的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鄱国用(2004)字第17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确认原告对白沙洲本岛的412.26亩国有出让综合用地享有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至2054年10月18日终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到全国各地进行考察学习,编制白沙洲旅游开发整体规划,筹备所有投资开发的相关事宜,并一再督促被告按约交付净地。2007年,被告主管领导要求原告暂缓对白沙洲开发建设。2008年,被告设立鄱阳县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同时设立国有独资企业鄱阳县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且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白沙洲本岛纳入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擅自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该宗土地交由第三人进行旅游开发、占有使用并收益。原告得知后一直主张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与被告相关部门多次协商至今,但因相关工作人员岗位变动等原因至今未达成一致。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原告持有的(2004)字第17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被告为申报国家湿地公园,故意隐瞒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且被告未经物权人同意,擅自以政府文件、政府抄告单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其出资设立的第三人占有该宗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旅���项目、修筑建筑物、收益等一系列经营活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占用原告土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以第三方审计评估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3、第三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4、土地价格评估报告;5、挂牌出让报告;6、挂牌成交确认书;7、开发建设合同;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拍取得白沙洲本岛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登记等相关手续,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第四组证据:10、鄱府办抄字【2004】472号抄告单;11、会议记录;12、同意免交所得税(含土地出让金)报告;13、鄱府办抄字【2004】704号抄告单。拟证明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土地并同意免交土地出让金、县级税费及被告明确沿珠湖北岸租赁800亩左右集体土地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履行,因被告原因延误原告的正常开发。第五组证据:14、鄱府文【2006】21号《江西鄱阳白沙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始即以原告土地向国家林业局申报江西鄱阳湖白沙洲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第六组证据:15、鄱府文【2006】78号关于治理白沙洲候鸟景区本岛岸坡工程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以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白沙洲本岛412.26亩土地以岸坡治理名义向国家旅游局申报项目资金进行开发。第七组证据:16、鄱府字【2006】48号《关于白沙洲集镇风景旅游总体规划的批复》;17、鄱府文【2008】43号《关于江西鄱阳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的报告》;18、鄱府文【2008】44号《关于申报江西鄱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请示》;19、江西鄱阳湖国有湿地公园白沙洲景区详细规划。拟证明被告直接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湿地公园36285公倾的总面积内并向国家林业局谎称“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江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设立下属正科级实业单位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对湿地公园进行建设开发,范围涵盖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白沙洲本岛。第八组证据:20、鄱府办抄字【2008】169号抄告单;21、鄱府办抄字【2008】238号抄告单;22、鄱府办抄字【2008】287号抄告单;22、鄱府办字【2008】193号《通知》;23、企业营业执照、24、验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系由被告通过行政行为由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公司共同设立。第九组证据:鄱府字【2015】43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景区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拟证明进一步明确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总规范围包括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白沙洲本岛,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管理、规划、开发建设。第十组证据:2013年至2015年第三人企业年报,拟证明最近三年的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第十一组证据:照片,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侵权事实。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是通过合法的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原告与鄱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有相关法律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原告与鄱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是按土地现状交付土地,而不是交付净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8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于50万元的办证费用及利息损失应依法裁判,被告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该宗土地所有权人是白沙洲村集体,原告不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由第三方进行土地占用损失评估,被告未撤销其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双方就申请人支付的土地搬迁费和质保金等返还发生争议,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权要求其他损失赔偿。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波林证字第002545号;2、002555号山林权证。拟证明白沙洲本岛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白沙洲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是白沙洲本岛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第二组证据:3、国家林业局林湿发【2008】224号文件;4、国家林业局林湿发【2011】212号文件。拟证明白沙洲本岛属于国家级湿地公园。第三组证据:5、国家林业局、江西省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完成的江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拟证明白沙洲本岛在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内。第四组证据:6、饶编发【2008】214号文件;7、饶编发【2008】112号文件。拟证明鄱阳湖湿地公园管委会是依法成立的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组织。第五组证据:8、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农经字【2010】660号文件,拟证明白沙洲鄱阳湖湿地公园的投资是按照上级要求建设的湿地保护和宣教类工程。第六组证据:9、鄱阳湖白沙洲湿地科学园项目用地合同书及租金付款凭证,拟证明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和白沙洲车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有权合法使用土地。第七组证据:10、鄱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白沙洲本岛土地挂牌价为2528.65万元。第八组证据:11、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协议书。第九组证据:12、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建设意向书。第十组证据: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建设合同书。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合同要求原告应当在2004年启动项目,2006年底完成白沙洲本岛景段及相关码头、游船投资,不按照合同实施项目建设,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就土地出让金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不符,合同无效。第十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价格为10169117元,与招标文件不符,合同无效。第三人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为2008年建设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而成立的国有企业,为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党工委管辖,主要功能是融资与管理,即为湿地建设搭建融资平台及为政府建设的湿地保护与展示平台做管理服务。第三人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取得不合法、证据本身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在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时所形成的价格评估、挂牌出让公告、挂牌成交确认书、开发合同、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不可能取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因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从被告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下发的相关文件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十一组证据认为开发是公益行为,不存在土地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被告与江西泽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江西泽众制药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成立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鄱阳湖白沙洲景区的旅游项目,双方就投资地址、项目名称、投资规模、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被告。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及江西泽众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江在该协议上签字。2004年5月12日,被告代表人与于新江签订《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建设意向书》,双方在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协议书》的基础上,就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项目的建设有关事项作了进一步细化与明确。2004年5月13日,被告向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府办抄字【2004】472号《抄告单》,其内容为:“根据2004年4月24日县政府与江西泽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建设的协议书要求,经县政府同意,租赁或出让白沙洲本岛412.26亩国有土地,租赁沿珠湖北岸800亩左右的集体土地。请你们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9月25日,被告召开关于白沙洲土地挂牌事宜(候鸟景区旅游开发)会议,就白沙洲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即返还2398.65万元)、土地交易税缴纳、800预租或出让土地费用、土地交易费、契税全免等事宜进行了讨论通过。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鄱府办抄字【2004】472号《抄告单》及上述会议的要求,于2004年9月27日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将地块编号为2004-59、面积274841平方米的白沙洲本岛土地以2528.65万元的挂牌起始价进行挂牌出让。2004年10月18日,江西泽众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江以2528.65万的报价竞得该地块,并于当日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2004年10月21日,被告与江西泽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建设合同书》,双方就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项目进行了约定,项目内容为“甲方将鄱阳湖白沙洲景区(以鄱阳县旅游总体规划为准)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交乙方开发,经营收费权属乙方。乙方依据合同要求,成立一家新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鄱阳湖白沙洲景区及候鸟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经营。其中包括以下内容:(1)白沙洲本岛(含土地)的出让及旅游开发与经营。(2)白沙洲本岛至瓢里山沿湖边预留20米的土地用于沿湖公路建设外,沿湖公路边约300米范围以内的土地、山林、滩涂的租赁或出让、开发与经营。范围为白沙洲乡徐家村90亩,唐里村50���;珠湖乡周家村240亩,曹家村150亩;团林乡林场沙滩地100亩,山林地200亩(以实际租赁或出让范围为准)。(3)内珠湖水面旅游开发使用、经营权。”《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建设合同书》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一次为乙方办理白沙洲本岛约412.26亩(含旁边一约20亩的小岛)和分批为乙方办理沿湖边约800亩综合用地的租赁或出让、规划、建设手续,包括为此所需要的公证、山林权证在内的相关手续。对于白沙洲本岛的412.26亩(含小岛)的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全额返还,乙方付给县国土局土地规费每亩1200元,涉及到省市土管部门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04年12月8日,于新江注册成立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为旅游景点投资、开发、建设。2004年12月16日,鄱阳县旅游局乡被告提交《关于白沙洲本岛土地出让免交县本级所得税费的被告》,被告主要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2004年12月19日,被告向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鄱府办抄字【2004】704号《抄告单》,其内容为:“按照县政府与于新江所签订的鄱阳湖白沙洲景区旅游开发建设合同要求,经县政府同意,请你局予以办理白沙洲本岛412.26亩土地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7日,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原国营江西省珠湖水产场办公所在地地块编号为2004-59、面积274841平方米(即412.26亩)的白沙洲本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当日,被告为原告颁发鄱国用(2004)字第1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在白沙洲本岛,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74841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4���10月18日。本院还查明,2006年3月,被告向国家林业局申报“江西鄱阳湖白沙洲自然保护区工程建设项目”。2006年6月28日,被告向白沙洲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白沙洲集镇风景旅游总体规划的批复》。2006年7月7日,被告向上饶市旅游局提交《关于治理鄱阳湖白沙洲候鸟景区本岛岸坡工程的报告》,请求上饶市旅游局上报国家旅游局安排200万元经费,补足对白沙洲本岛岸坡治理工程的所需费用。2008年5月6日,被告向江西省林业厅提交《关于申报江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请示》,将白沙洲本岛纳入江西鄱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范围,并同时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关于江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的报告》,承诺面积36285公顷的江西鄱阳国家湿地公园土地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同意申报江西鄱阳国���湿地公园。2008年2月18日,上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成立鄱阳县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同意成立鄱阳县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为县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其职责为代表被告对鄱阳县鄱阳湖湿地公园行使行政管理职责。2008年6月2日,被告注册了国有控股的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出资股东分别为事业法人鄱阳县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企业法人鄱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鄱阳县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其经营范围为湿地、旅游区内的资产管理、经营、开发和投资等。2008年11月21日,国家林业局下发《关于同意开展哈尔滨太阳岛等20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鄱阳县的东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被确定新批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名单;2011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下发《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鄱阳县的东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被确定新批国家湿地公园名单。2015年5月23日,被告下发《进一步加强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景区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将白沙洲本岛纳入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景区规划管理红线范围。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于1981年12月21日、17日分别为东门大队车门村、徐家大队徐家村颁发波林证字第NO002555号、第NO002545号山林权证,将白沙洲本岛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确权给白沙洲相关村集体。2009年11月26日,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白沙洲乡人民政府与白沙洲车门村委会签订《鄱阳湖白沙洲湿地科学园项目用地合同书》,约定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租赁白沙洲乡车门村委会整个白沙洲岛开发,面积约400余亩,租期为30年,白沙洲本岛土地租金为每年16万元。自2009年11月起,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已多次向白沙洲车门村委会支付白沙洲本岛土地租金,租金支付至2018年11月。其中,2012年11月之前预付租金5万元,2013年1月支付2012年-2015年的租金56万元,2016年1月之前预付租金5万元,2016年1月支付2015年-2018年的租金58.05万元,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实际已向白沙洲车门村委会支付白沙洲本岛土地租金124.05万元,按每年20万元的合同金额计算租金,至2016年11月,因租用白沙洲本岛土地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应为84.0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在被告行政管辖区域拥有的白沙洲本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原告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取得的,并经被告依法登记颁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对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白沙洲本岛土地,未经法定的征收、征用程序,亦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白沙洲本岛纳入鄱阳湖湿地公园项目进行立项、开发、建设,被告为此还成立鄱阳县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许可由鄱阳县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等共同注册设立第三人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实际开发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犯。被告的土地行政侵权行为已经违法。至于被告提出该宗土地所有权人是白沙洲村集体,原告不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土地的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将未经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原告的白沙洲本岛土地纳入纳入鄱阳湖湿地公园项目进行立项、开发、建设并许可第三人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实际开发经营,其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占用原告土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请求,因第三人并不是行政机关,也无行政职权行使,不能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为1000万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损失的具体数额虽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但就原告白沙洲本岛土地被占用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来看,被告所设立的鄱阳县鄱阳湖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因第三人使用白沙洲本岛土地而向白沙洲乡车门村委会实际已支付了124.05万元土地租金(含预付至2018年的租金),截止2016年底原告起诉时,土地租金实际产生金额为84.05万元,该部分租金损失���认定为原告土地被被告行政侵权并许可第三人实际使用而产生的直接损失。综上,鄱国用(2004)字第1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对于鄱国用(2004)字第1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白沙洲本岛土地即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该使用权。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收回原告该土地使用权或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职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告的该土地的行为均构成土地行政侵权。被告的该侵权行为在被确认违法的同时,被告应就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840,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鄱阳湖白沙洲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鄱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耀龄(此页无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