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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向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文,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兴业县。2017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李向文驾驶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麻阳线由台山市海宴镇往广海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行至麻阳线111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阮某驾驶的粤07-×××××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损坏,被害人阮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向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向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及载物宽度违反装载要求(挂车核载质量34000KG,实际载质量55660KG,挂车车厢宽度为2.5米,货物总宽度为2.7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没有做到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阮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载1000KG,实载1080KG),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向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殡葬费3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向文的供述,证人何某、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向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向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没有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李向文驾驶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麻阳线由台山市海宴镇往广海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行至麻阳线111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阮某驾驶的粤07-×××××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损坏,被害人阮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向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向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及载物宽度违反装载要求(挂车核载质量34000KG,实际载质量55660KG,挂车车厢宽度为2.5米,货物总宽度为2.7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没有做到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阮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载1000KG,实载1080KG),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向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殡葬费3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2017年1月2日12时26分台山市交警大队川岛中队接市局指挥中心通知称,报警人称其驾驶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手扶车相碰,有人受伤,请派人处理,接报后,民警去到现场处置,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向文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医护人员确认,事故造成一男子当场死亡,后民警将被告人李向文控制并于当天将其刑事拘留。2、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向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向文具备相关驾驶资格。(3)行驶证,证实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权属、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等相关情况。(4)驾驶证等材料,证实被害人阮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拖拉机年审有效期至2017年8月。(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阮某于2017年1月2日死亡,死亡地点:其他场所,死亡原因:车祸。(6)血液酒精检验单,证实涉案的双方司机均无酒驾行为。(7)台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于2017年1月2日12时25分许接到一男子用手机号码188××××7798报警,称他驾驶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手扶拖拉机相碰,有人受伤,需要救护车。(8)台山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双方车辆均经过过磅测量,计算出了相关的装载货物的总质量(附有测量结果凭单,经被告人李向文签字确认)。(9)预付殡葬费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向文方于2017年1月3日预付被害人阮某殡葬费36000元。3、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李向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及载物宽度违反装载要求(挂车核载质量34000KG,实际载质量55660KG,挂车车厢宽度为2.5米,货物总宽度为2.7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没有做到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阮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载1000KG,实载1080KG),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向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阳线111KM+900M路段,事故双方分别为赣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粤07-×××××号牌手扶拖拉机,重型半挂车距地高1.30-2.05M位置处有与拖拉机右侧车身由后至前0-3.15相同高度位置处接触。5、鉴定意见:(1)台公(司)鉴(交法尸)字[2017]005号,证实被害人阮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对相关车辆进行检测,得出意见:赣G×××××重型牵引车一轴、二轴、三轴刹车皮、鼓良好,一轴无左刹车分泵,右刹车分泵制动不良好,二轴左右刹车分泵无法制动,转向系各机件技术状况良好,前灯光良好,右后小灯、转向灯不亮。赣F×××××重型半挂车一轴刹车皮、鼓良好,二轴三轴刹车皮薄、鼓良好,小灯不亮,其他灯光良好。涉案拖拉机前灯光损坏,左转向把手碰断,其他良好。6、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被害人阮某的妻子)的证言:我不知道我丈夫阮某是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是2017年1月2日13时许,阮某的堂弟告诉我这事的。阮某驾驶的号牌为粤07-×××××的手扶拖拉机是我们的,他这段时间都是驾驶拖拉机帮达秀装载生蚝。当天6时许阮某出去喝茶,但我不清楚他当天什么时间驾驶拖拉机出去装货的。(2)证人赵某的证言:阮某平时驾驶拖拉机帮我载生蚝。2017年1月2日9时许,我通过电话139××××4353通知他过来帮我载生蚝,是从海宴镇望头海边载往广海镇的广海街,约定11时许到达码头。当天有人帮我点数,说是阮某载100条生蚝,约有2160斤。7、被告人李向文的供述:我的准驾车型是A1、A2、E。2017年1月2日11时许,我驾驶赣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台山市汶村镇金达利陶瓷厂装载好大约40吨瓷砖后,就驾车出发行往广海镇方向行驶,准备将货拉去佛山市南庄镇。当天12时15分左右,行驶至台山市川岛镇山嘴港蛇仔迳的下坡路段,我车当时是挂六档靠道路右侧车道行驶,车速约40-50公里/小时。此时我看见前方约100米左侧车道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同方向行驶,拖拉机车速比较慢。我本想从左侧车道超车,但见对方拖拉机车速慢,就想从右侧车道超过他,但在我车临近手扶拖拉机约10-20米即山嘴港路口约10米处时候,手扶拖拉机突然往右侧车道驶过来,我就急刹车,先往左打一点方向并不停按喇叭示意,但是估计避让不了,紧接着就往右侧打了一点方向避让欲从拖拉机右侧超过去,结果我车左侧车身与手扶拖拉机右侧车身发生了碰撞,同时我车右侧车轮也碰撞了道路右侧的水泥花基,我从后视镜看见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从车上抛出地面上,拖拉机的后轮压过来那个人,我见状就踩刹车停下来。我下车后见到那个人倒在地面上,手扶拖拉机车头损坏严重,路面满地都是手扶拖拉机上跌落的生蚝,我走过去看见那个人受伤严重,于是我用手机188××××7798分别打电话110、120报案。之后我就在路边找来树枝放置在路中间警示,接着就打电话报保险公司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来有医院救护车及警车前来,医生去诊断伤者,我被带上警车。我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黎某(佛山市人),他雇佣我驾驶该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我不知具体保险情况,他的电话是181××××7888。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向文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嬿瑜审 判 员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