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刘玉侠、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刘玉侠,马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662号原告:周桂兰,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侠,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才,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马新华,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周桂兰与被告刘玉侠、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被告刘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违约金之和92000元,以及2017年4月15日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行使抵押权,就二被告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侧相山铸造厂××#××室(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01193、200901194)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95040元转至刘玉侠银行帐户,并取现金4960元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就二被告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侧相山铸造厂××#××室(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01193、200901194)房地产到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收执他项权证(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1006291号)。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本息未付。刘玉侠辩称,其借原告的本金实际为1950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马新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五份证据均为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刘玉侠、马新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等内容,二被告出具借据。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95040元转至刘玉侠银行帐户,并取现金4960元给了二被告。此后,双方就二被告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侧相山铸造厂××#××室(房地权淮房字第××号、20××94号)房地产到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收执他项权证(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1006291号)。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刘玉侠、马新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玉侠、马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和逾期按逾期金额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自有财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侧相山铸造厂××#××室(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房地产为该债务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1006291号)。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借出款项的日期并非2011年11月15日,而是2011年11月16日,故对其要求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2015年5月1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侠、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桂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玉侠、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桂兰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为92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至被告刘玉侠、马新华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玉侠、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桂兰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周桂兰有权对被告刘玉侠、马新华抵押的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西路南侧相山铸造厂1#106室(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周桂兰负担555元,被告刘玉侠、马新华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西凯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