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仕仲与寿戈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仕仲,寿戈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171号原告:孟仕仲,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戈甫,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仕仲与被告寿戈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仕仲(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舟、被告寿戈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仕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材料货款2462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尚欠原告货款24626元,现被告未能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寿戈甫辩称,2013年、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是事实,但材料款被告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仕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2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共计货款366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销货清单上被告及其父亲的签字予以认可,对签名上方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签名下方的数字不予认可。被告寿戈甫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收条3份、寿汉尧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2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7月19日、11月6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16日的收条不是原告出具。被告申请对2013年11月16日的收条中“孟仕仲”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条上“孟仕仲”签名字迹与原告提供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表示经仔细回忆,该收条系原告妻子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被告及其父亲的签名予以确认,但签名下方“合计金额大写”处的数字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无被告或其父亲签名的清单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货款为24836元。编号为“0002480”销货清单上注明11月16日收10000元,原告表示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收条中的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并已在诉讼请求中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除,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原告已认可收到货款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11月6日的收条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货款2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24836元,被告已付22000元,尚欠28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3661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寿戈甫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22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辩称的其已付清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戈甫应支付原告孟仕仲货款28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仕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依法减半收取208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预交),合计2608元,由原告孟仕仲负担188元,被告寿戈甫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