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3630喻柱权与马永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柱权,马永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630号原告:喻柱权,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马永峰,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喻柱权与被告马永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柱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柱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48.45元(医疗费3198.45元、误工费20天×150元/天=3000元、护理费10天×110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约原告打牌,因原告没有时间而拒绝,故被告觉得没有面子而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原告的脸部及身体上打了十几下,造成原告面部及上身体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双北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198.45元。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处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永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马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喻柱权与被告马永峰因故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骂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马永峰先动手打原告喻柱权,后两人发生扭打,并致使原告喻柱权受伤。原告喻柱权受伤后,前往泗洪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584.29元,2017年2月2日,原告前往泗洪县双北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285.58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出具的出院诊断休息证明注明休息10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并造成原告喻柱权受伤的事实,因被告马永峰先动手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喻柱权在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冷静,进而与被告马永峰进行互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喻柱权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永峰承担70%的责任。原告喻柱权现主张误工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0095416209、0095416210号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上面并未有具体治疗的明细,只是合计上有金额,且金额皆为0095416208号发票一致,故本院认定该两张票据上的合计栏上的金额并未发生。因原告出院记录医嘱休息10天,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0天+10天(住院天数)=20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2869.87元、误工费2200.2(20天×110.01元/天)、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6520.07元,被告马永峰应需赔偿原告4564.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峰赔偿原告喻柱权各项费用合计4564.0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马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医疗费发票六张以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以及费用明细。2、出院记录及诊断休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嘱休息天数。3、病历两份以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爱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