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宗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宗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116号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平,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处职工。被告:宗炜,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边瑞平,被告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2016年10、11月工资1.2万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66000元;4、判决驳回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补交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认为呼赛劳仲字第[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行离职并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且被告拖欠公司借款不还。被告所主张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66000元的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宗炜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应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物业部经理,每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离职之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4000元以及至被告实际离职之日应支付的工资;2、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3日至实际离职之日止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原告为被告补交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原告再支付被告2016年1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66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419.4元;四、原告为被告补交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此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不再回原告处上班,被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600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被告均未对呼赛劳仲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中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驳回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3日至实际离职之日止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驳回原告为被告补交住房公积金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欠发的工资17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炜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宗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三、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宗炜支付欠发的工资17600元;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宗炜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