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缤缤与陈和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缤缤,陈和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23号原告李缤缤,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和云,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缤缤与被告陈和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缤缤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陈和云、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缤缤诉称,2016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陈和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百富东路三完小幼稚园门口地段时,未拉手刹致车辆溜车撞伤行人即原告李缤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缤缤不负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缤缤医药费、后期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4645.72元。被告陈和云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二、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缤缤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李缤缤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治疗费28477.15元。2017年2月22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缤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面部整形费7000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原告李缤缤为此用去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李缤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李缤缤在邵东昭阳小学旁经营“昭阳文具店”。被告陈和云垫付原告李缤缤医药费5500元。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李缤缤医药费10000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和云负责赔偿。原告李缤缤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李缤缤主张的医药费为28477.15元;主张的面部整形费7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医药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4700元(94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940元(94天×10元/天);鉴定费为800元;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3013元(180天×127.85元/天);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确认11455.2元(90天×127.28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原告李缤缤上述损失共计为76785.35元(医疗费部分41117.15元、伤残赔偿部分34868.2元、鉴定费800元),因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李缤缤,故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缤缤损失34868.2元,余下的损失31917.15元(76785.35元-10000元-34868.2元),由被告陈和云负责赔偿。抵扣己赔的5500元后,被告陈和云还应赔偿2641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缤缤损失34868.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陈和云赔偿原告李缤缤损失26417.15元(已扣除支付的5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缤缤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陈和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