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克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宿州华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华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建设公司)、宿州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上诉人萧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峰,被上诉人华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夫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克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萧县建设公司、华安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萧县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伟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克虎的劳动报酬应向萧县建设公司主张。华安置业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萧县住建局的回复证明萧县建设公司拖欠工资,华安置业公司同意有条件支付。萧县建设公司以文件的形式成立了项目部,任命了项目经理等有关人员,必定刻制项目部公章开展业务,工资表上的公章多次使用,萧县建设公司认为工资表上项目部专用章虚假,但不能提供真实专用章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工资表。萧县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克虎工作的真实性是否存在。李克虎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存在,不能证明萧县建设公司用工。回复证明是一种推定,不是事实。工资表的内容虚假,不能反映用工及工资的真实性。华安置业公司辩称:同意萧县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萧县建设公司欠工资,华安置业公司愿意支付。李克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萧县建设公司支付李克虎工资6000元,华安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萧县建设公司、华安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克虎提供的龙城国购广场管理人员工资表,欲证明拖欠其工资的数额,工资表上有庞明华的签字及加盖萧县建设公司龙城国购广场项目部专用章。萧县建设公司及华安置业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是假的,是没有经过萧县建设公司和淮北分公司的许可私刻的,也未经过管理机关备案,萧县建设公司也不认可庞明华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至于黄伟或其他人是否授权给庞明华,均与萧县建设公司无关。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工资表应当根据人员考勤情况及约定工资标准按月编制,但本案中李克虎未能提供考勤表及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萧县建设公司、华安置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份人员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李克虎提供的关于朱彪等人上访的回复,欲证明因拖欠工资问题,李克虎向萧县信访局和住建局上访及住建局调查处理情况。萧县建设公司及华安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复上也明确指出项目部人员工资有虚假,萧县建设公司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萧县建设公司拖欠李克虎工资款。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克虎提供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萧县建设公司承包的龙城国购广场工程,并刻制了龙城国购广场项目部专用章。萧县建设公司及华安置业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萧县建设公司只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过备案,该判决书上所说的龙城国购广场项目部专用章是否与本案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无从得知。经审核,李克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判决书上所查明的龙城国购广场项目部专用章与本案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萧县建设公司及华安置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克虎自述其于2013年3月份经王小飞介绍,到萧县建设公司承包的龙城国购广场项目工地做材料员,至2014年8月份离开工地,经计算尚欠其工资6000元。因拖欠工资问题未能解决,现李克虎起诉要求萧县建设公司支付工资6000元,仅提供一份龙城国购广场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拖欠工资情况,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用工合同或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克虎要求华安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该工资表并非华安置业公司出具,华安置业公司与萧县建设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与涉案纠纷无关,故李克虎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克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克虎负担。二审期间,李克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三张,证明涉案工程在黄伟负责施工期间,工程款的支付由萧县建设公司及其成立的龙城国购广场项目部共同加盖公章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萧县建设公司辩称在施工期间没有刻制项目部公章的主张不能成立;2、(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萧县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刻制项目部公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萧县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黄伟挂靠萧县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不存在项目部专用章,萧县建设公司只收取了挂靠费,且已加盖萧县建设公司公章,不需要加盖项目部专用章;证据2所涉案件萧县建设公司未到庭,无法对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证据1、2均达不到证明目的。华安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萧县建设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萧县建设公司、华安置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克虎诉求的工资款。李克虎起诉主张其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黄伟招用的农民工,按照约定的日工资和出勤天数,由项目部支付工资。萧县建设公司虽认可其将承包华安置业公司的工程交由挂靠在其名下的黄伟个人组织施工,但对李克虎是否黄伟招用的农民工提出质疑。故李克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伟施工的本案工程工地工作、出勤天数、黄伟与其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欠付工资数额。现李克虎提供的盖有萧县建设公司龙城国购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及签署“同意支付庞明华”字样的两份《龙城国购广场管理人员工资表》,因不能提供考勤表佐证该两份工资表载明的李克虎工作天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李克虎与黄伟约定的工资标准,且该两份工资表载明个别职工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一致,故该两份工资表不能作为李克虎主张其在黄伟施工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动,黄伟欠付其工资的依据采信。故一审判决驳回李克虎要求萧县建设公司、华安置业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李克虎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李克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