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9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秀生与被告周慧艳、第三人高宝银、第三人石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生,周慧艳,高宝银,石海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180号原告:谭秀生,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女,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慧艳,住址:沈阳市。第三人:高宝银,住址:沈阳市。第三人:石海荣,住址:沈阳市。原告谭秀生与被告周慧艳、第三人高宝银、第三人石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慧艳、第三人高宝银、第三人石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房屋所有权人许世荣的女儿,许世荣于2009年去世,周慧艳系其继承人。2006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沈阳市大东区荣兴房产中介员工石海荣以108000元购买了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46.46平方米房屋。高宝银是从许世荣手中购买的动迁手续,当时政府规定在5年之内不能更名过户,故高宝银和许世荣在该房没有过户的情况下直接将诉争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10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高宝银,同时第三人高宝银将许世荣名下的房证、契证等有关手续一同交给原告。但原房主许世荣于2009年去世,导致房屋未能过户,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周慧艳未答辩。第三人高宝银未答辩。第三人石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慧艳系案外人许世荣的女儿,许世荣于2009年死亡,被告周慧艳系许世荣的继承人。2006年,第三人高宝银从案外人许世荣处购买了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的动迁手续。2006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沈阳市大东区荣兴房产中介工作人员石海荣与许世荣、高宝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许世荣、高宝银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94-19号223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0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第三人高宝银购房款108000元,高宝银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契证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许世荣,因当时不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故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道观泉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谭秀生,在大东区观泉路94-19号223居住10年。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契证、居住证明、房屋入住手续等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许世荣、高宝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许世荣、高宝银于2006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当时本案诉争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条件,故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房屋已具备更名条件,因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许世荣,许世荣已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周慧艳,故被告周慧艳应协助第三人高宝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慧艳协助第三人高宝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第三人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第三人高宝银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周慧艳协助第三人高宝银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第三人高宝银立即协助原告谭秀生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周慧艳、第三人高宝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品审 判 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奕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