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条旭与姜庆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条旭,姜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204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李条旭,女,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执行人:姜庆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人李条旭依据(2016)新0204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庆华支付欠款505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李条旭与被执行人姜庆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2017年7月份起,每月30日之前被执行人姜庆华支付申请人李条旭1000元整;二、2018年9月份起,每月30日之前被执行人姜庆华支付申请人李条旭1500元整,直至付清50525元为止;三、申请人李条旭申请撤销执行,如被执行人姜庆华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申请人李条旭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204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韶 文助理审判员 苏 静助理审判员 艾克热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明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