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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玮琼与步占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玮琼,步占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李玮琼,女,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昌吉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步占航,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业主,住呼图壁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呼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步占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460970元,未履行标的460970元(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6815元)。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呼图壁县大丰镇天宝胶合板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呼国用(2005)第0049号),因该宗土地尚有房屋建筑物,不适合土地使用权单独评估,与评估目的不一致,无法完成评估工作,向本院退回了评估申请。现因委托评估物不适合评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呼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木 汗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