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成云与李成益、张明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云,李成益,张明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云,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会,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李成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益、张明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被上诉人李成益和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成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手持扁担追打被上诉人李成益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将扁担拿到纠纷现场,扁担是由二被上诉人拿到纠纷现场,并在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夺过去的,上诉人夺扁担的行为也是为了防止纠纷进一步升级,而非持扁担殴打二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受之伤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明会发生抓扯不是事实,双方只有口头争执,没有发生过肢体接触,并且都是被上诉人张明会出言辱骂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张明会系长辈,没有过激行为,故李成云没有致伤张明会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张明会治疗双下肺炎、心悸待诊等疾病均与纠纷无关,该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被上诉人李成益、张明会共同辩称,李成云在纠纷发生当天将张明会推倒几次,并且有打耳光的行为,事发当天所拍张明会受伤部位的照片可以印证,在张明会脸上和脚上都有伤痕,张明会也没有辱骂李成云的事实,应当由李成云赔偿张明会损失80%,一审判决李成云承担60%赔偿责任过低。张明会诊断的双下肺炎、心悸待诊,系李成云殴打受伤引起,并非自身疾病。此外,李成云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仍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李成益和张明会赔偿医疗费3478.62元、误工费2436元(116元/天×21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共计各项经济损失6884.62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医疗费756.3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88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共计各项经济损失615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会与李成益系母子关系,赵显珍与张明会系堂妯娌关系,与李成益系伯娘与侄子的关系,双方相邻居住。双方曾因修公路事宜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赵显珍之子李成云支付张明会360元,另由李成云提供两车石头维修20米公路。调解后,李成云支付了张明会360元铺路分摊费。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张明会在地里干农活,李成云经过时,张明会便追问李成云两车石头如何落实的事情,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抓扯。经赵显珍劝阻,张明会离开,双方纠纷平息。当天上午10时许,张明会电话联系李成益,并告知了上午双方纠纷的情况。当天下午5时许,李成益乘飞机从云南昆明赶回,来到赵显珍家与李成云就上午双方发生纠纷的事理论,双方又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大约几分钟后,双方主动平息了纠纷。李成云随即打110报警,称有个大学生打人。此时,李成益、张明会从赵显珍家门前路过,听到了李成云的电话内容,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李成云持扁担走到李成益身后,李成益为夺扁担,与李成云扭挽在一起,并骑坐在李成云身上。期间,赵显珍及其孙子也加入,与李成益抓扯。大约十多分钟后,双方体力不支,纠纷平息。在当天的纠纷中,李成云、李成益、张明会均受不同程度的外伤。李成云在纠纷结束后前往合江康城肾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478.62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外伤;2、左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休息两周。张明会受伤后,也于2016年9月19日前往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70.34元,出院诊断:1、全身软组织伤;2、双下肺炎;3、心悸待诊。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预防感冒;3、饮食调节。2016年9月27日,张明会在合江县佛荫镇流石村第四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室治疗,支出治疗费386元。双方的纠纷经合江县公安局佛荫派出所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成云与张明会因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置修路问题发生纠纷,口角并抓扯扭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李成云与张明会的纠纷停息后,李成益又就双方的纠纷找李成云理论,进而发生殴打,使双方矛盾恶化并骑坐在李成云身上,直接导致李成云更重的损伤,故李成益具有过错,也应对李成云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成益、张明会辩称并未致伤李成云,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成云在双方三次纠纷中未正确处理矛盾,且持扁担追上李成益,导致双方纠纷升级,过错明显,应与李成益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综上,对李成云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成益、张明会共同承担50%的责任,李成云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张明会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李成云系晚辈,并且提供两车石头也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李成云却未能正确对待,与张明会发生口角和抓扯,直接导致张明会受伤,故李成云的过错相对张明会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确定由李成云承担60%的责任,张明会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成云因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36.19元,由李成益、张明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成云32**.10元,余款3268.09元由李成云自行承担。二、张明会因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6.34元,由李成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会753.80元,余款502.54元由张明会自行承担。三、驳回张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合计500元,由李成云负担250元,由李成益、张明会共同负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李成云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李成云在第一次纠纷是否存在致伤张明会的行为;三、张明会主张的医疗费是否为本案纠纷产生。关于李成云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三次纠纷发生经过,李成云受伤发生在事发当天下午发生的二次纠纷中,在下午第一次纠纷中,李成益找与李成云理论其母亲张明会被打之事,双方言语不合,扭打在一起。在当天下午第二次纠纷中,李成益路过李成云房屋,双方首先在言语上发生争执,之后李成云手持扁担走到李成益身后,致使李成益为争夺扁担将其骑压在地上。从两次纠纷的发生起因和具体经过来看,李成云与李成益在主观上均具有明显的过错,尤其是在李成益与李成云发生口角纠纷之后,李成云手持扁旦走到李成益身后,激化了矛盾并直接导致纠纷升级,此外,双方在解决纠纷及处理问题的方式上均存在明显不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成云与李成益、张明会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成云认为被上诉人李成益、张明会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李成云在事发当天上午是否存在致伤张明会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当天上午,李成云与张明会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事后张明会打电话给李成益讲自己被李成云打了,李成益则随即从外地赶回家中处理该纠纷,并引发了下午的二次纠纷,印证了张明会被李成云致伤的事实。同时,张明会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陈述了自己受伤经过,该经过与其在一审和二审诉讼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了事后张明会的头部及脚部等受伤部分的照片予以佐证,之后又到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对张明会受伤事实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李成云在事发当天上午纠纷中有致伤张明会的行为,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成云认为其与张明会在事发当天上午纠纷中没有发生抓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明会主张的医疗费是否为本案纠纷产生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张明会在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的出院诊断结论中有双下肺炎和心悸待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下肺炎和心悸待诊不是本次纠纷引起产生,也无证据证明张明会在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370.34元中有多少费用属于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的其他疾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明会医疗费756.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成云认为张明会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的其他疾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成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但本案李成云起诉的赔偿金额为6884.62元,张明会反诉的赔偿金额为6153.84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一审法院确定一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50元,由李成云负担25元,由李成益和张明会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 静书 记 员 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