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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晓梦与李玉环、葛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梦,李玉环,葛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109号原告:朱晓梦,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李玉环,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葛鑫,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晓梦与被告李玉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葛鑫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梦、被告李玉环、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定金和中介费合计24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11日在蚌埠市五星地产中介公司签订购买蚌埠市淮上区陶然北岸29栋10楼1003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该房屋房产证已满2年,但现在要办理买卖手续,才得知被告房产证不满2年,而被告不愿意按合同履行约定承担房产证未满两年所要缴纳的税费,导致目前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方于2013年2月27日向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蚌埠市淮上区陶然北岸29号楼1003室,2013年4月13日交齐各项费用后拿到房屋钥匙,随后将房子简单装修后挂在网上招租(售)。2016年12月10日接到中介电话,约定次日看房,原告看房当日决定购买,与原告商议好价格为49万,其余费用买方负责支付。当日下午蚌埠五星地产催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五星地产询问产权证是否已满2年,被告在不懂且存在重大误解(从未卖过房屋,而且交税后拿到钥匙已经3年多,想当然的认为产权证已经满2年。五星地产已经办理多套陶然北岸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告知产权未满2年需要增加交契税)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之后我方到银行办完提前还贷事宜,银行才告知房产证不在银行抵押,让我方询问开发商。经询问方知开发商于2016年年初才把契税交到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证尚未办理。多次与其交涉后于2016年12月29日下午开发商派专人陪我至蚌埠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我方于2017年1月21日拿到房产证。期间一直与对方协商未果。综上,我方无任何主观过错及欺骗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合同。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两被告向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蚌埠市淮上区陶然北岸29号楼1003室,之后交齐各项费用后拿到房屋钥匙,随后将房子简单装修后挂在网上招租(售)。经蚌埠市五星地产中介公司中介,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蚌埠市五星地产中介公司签订购买蚌埠市淮上区陶然北岸29栋10楼1003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中约定“该房屋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取得产权证时间已满2年”“该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为厨卫固定装修、甲方承诺产权证已满2年”。合同第二条房屋买卖价格约定“该套房屋转让单价4188元/平方米,总价49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作为支付房屋买卖价款的担保”。第七条关于税费的约定“乙方承担二手房过户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甲方未如实或全部告知房屋情况,造成完成本次房屋买卖或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手续超额发生的税、费或其他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办理权属登记转移手续所提供的证件(资料)合法、真实、有效、齐全。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买卖障碍,有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承担居间服务费为一个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介缴纳中介费4900元,并支付定金1万元,李玉环出具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晓梦购买陶然北岸29-1-1003室,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整。此定金如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之后被告方到银行办完提前还贷事宜,才发现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将房产证交于银行,直至2017年1月21日两被告拿到房产证。由于房产证未满2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房产证已满两年,如被告未如实或全部告知房屋情况,造成完成本次房屋买卖或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手续超额发生的税、费或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现在由于房产证未满2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产生纠纷,因被告不愿意缴纳因房产证未满2年而产生的超额发生的税费,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终止该合同的理由正当,被告也同意撤销该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之前收取的定金应依约双倍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中介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朱晓梦与被告李玉环、葛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玉环、葛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中介费合计2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计211元,由被告李玉环、葛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低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