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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燕萍、李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萍,李汉英,李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燕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汉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丹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基。上诉人陈燕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汉英、李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燕萍、被上诉人李汉英和李丹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萍上诉请求:1.改判增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795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375000元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是错误的,双方约定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2.被上诉人李丹梅实际是共同借款人;3.被上诉人借款2375000元,已分两次归还本金1200000元,已还利息795000元,扣除利息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117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应予归还。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汉英、李丹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汉英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丹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汉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丹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汉英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丹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燕萍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62×××79转账人民币2375000元至被告李汉英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62×××46。被告李汉英借款后,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2015年年初、2015年下半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375000元、42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丹梅立《欠条》确认欠原告陈燕萍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资金占用费4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丹梅立《欠条》确认欠原告陈燕萍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资金占用费4289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汉英与刘剑(××)、陈燕萍签订《土地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汉英将其在岑溪市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壹宗土地(地号:000004009-1,面积40.34㎡,地号:000004009-6,面积529.89㎡)的50%股份作价1750000元全部转让给刘剑、陈燕萍;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汉英又与刘剑、陈燕萍签订《土地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汉英将其在岑溪市三业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位于岑溪市竹园大道客运中心旁的壹宗土地(地号:000052905,面积1950㎡)的25%股份作价2000000元全部转让给刘剑、陈燕萍。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丹梅在原告收执的2014年4月14日《借条》上备注:“已用地款对还清”;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丹梅在原告收执的2014年4月15日《借条》上备注:“已还清,对地款”,在2014年11月15日《欠条》背面上备注:“本欠款肆拾伍万元已还清”,在2015年5月15日《欠条》上备注:“已用地款还清”。后因被告李汉英未按时归还以上述土地作为抵押的银行借款本息,该两份《土地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陈燕萍向该院申请查封被告李汉英在岑溪市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的50%股权(2502099.60元金额为限)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该院依法作出(2016)桂0481民初2037号、203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汉英与原告陈燕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原告陈燕萍仅通过银行转账2375000元给被告李汉英,借款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汉英向原告陈燕萍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375000元。被告李丹梅为李汉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丹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并���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李丹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陈燕萍要求被告李丹梅对2014年4月14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燕萍与被告李汉英对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被告李汉英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宽限期应予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笔借款中保证人李丹梅的保证责任尚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李丹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燕萍要求被告李丹梅对被告李汉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目前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人李汉英与原告的该两笔借款有约定需支付利息,因此,该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保证人李丹梅向出借人陈燕萍书写的《欠条》属保证人向出借人的承诺,在出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李汉英对《欠条》是知情或已追认的情况下,该《欠条》对借款人李汉英不具有约束力。原告陈燕萍主张被告李汉英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支付的375000元、420000元属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燕萍已经收取被告李汉英的795000元应视作偿还本金,按照借款期限,该院认定先用于归还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扣减后,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尚欠5000元(2000000元-375000元-42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综上,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汉英目前尚欠原告陈燕萍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被告李汉英在借款��限届满和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属逾期履行债务,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应以尚欠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陈燕萍请求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5%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汉英应在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分段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6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11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7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陈燕萍;二、被告李丹梅对被告李汉英上述债务中的37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汉英归还本金500000元给陈燕萍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700000元给陈燕萍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燕萍主张被上诉人李汉英借其款项2375000元,并提供《借条》及相关转帐交易凭证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亦予承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汉英借款后,已分四次还款375000元、42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给陈燕萍,其中对李汉英的还款500000元和700000元上诉人陈燕萍承认是归还借款本金。关于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上双方确认借款为2500000元,但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李汉英的款项为2375000元,上诉人提出其是按月利率5%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5000元再转账2375000元的,被上诉人则提出是无息借款,但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上诉人的说法则与《借条》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其次,当被上诉人李汉英不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时,其担保人李丹梅给上诉人写下多张“欠条”,确认欠上诉人陈燕萍数月的资金占用费,这些“欠条”虽然未经李汉英追认,但可以证明借贷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的借款陈燕萍与李汉英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5%。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人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予以扣减借款本金。因此,被上诉人李汉英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1.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87375元,李汉英实际还息375000元,超出部分87625元(375000元-287375元)依法扣减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287375元(2375000元-87625元);2.李汉英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应以22873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应以1787375元(2287375元-5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应以1087375元(1787375元-700000元)为基数计算,李汉英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支付了利息420000元,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没有超出合法范围,所以李汉英最后还��陈燕萍的借款本金1087375元,其利息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上诉人李丹梅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陈燕萍在此期间并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李丹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5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李丹梅的保证期间从陈燕萍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保证人李丹梅对该500000元借款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燕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二、李汉英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87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87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陈燕萍;三、李丹梅对李汉英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陈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8.5元,财产保���费3020元,合计16428.5元,由李汉英负担13408.5元,陈燕萍负担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7元(上诉人陈燕萍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汉英负担23000元,上诉人陈燕萍负担38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铠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