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彦恒与王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恒,王宝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28号原告李彦恒,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卢海东、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成,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彦恒诉被告王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锋到庭,被告王宝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宝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文博东路28号院5号楼2单元8层805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5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及佣金共计150000元(其中定金为124000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缴纳定金及佣金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宝成违反合同约定,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合同,不愿出售该房屋,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8000元及原告先行垫付的佣金26000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后的预期收益即房屋差价20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中介公司方大房产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以及被告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2、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被告王宝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支付定金及佣金的义务(其中定金124000元),被告与中介公司方大房产也确认收到定金及佣金共计150000元。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中介公司方大房产证明一份;房管局查询被告与第三人李润果网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宝成违反合同约定,拒绝配合过户,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产,单方违约。且被告王宝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第二天便于第三人进行了标的房产过户,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具有欺诈性质。证据4、原告李彦恒与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向李彦恒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彦恒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额外支付费用。证据5、安居客网站对于该案标的房屋所在小区目前房屋均价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目前房屋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王宝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8月13日,买方李彦恒(乙方)、卖方王宝成(甲方)以及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230727)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宝成将位于郑州市文博东路28号院5号楼2单元8层805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8.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00元。原告李彦恒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人民币150000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6000元,余额作为向甲方支付的定金),被告同意上述定金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向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中止履行,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应据实赔偿。本合同上有王宝成以及李彦恒的签字、加盖有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及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1230727的补充条款,共同约定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价位为151万元。3、原告提交收据两份,内容显示:2016年8月13日今收到李彦恒人民币5万元,系付购房定金及佣金;收据上加盖有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20日,今收到李彦恒人民币5万元,系付购房定金及佣金;收据上加盖有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4、原告另提交的2016年8月13日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李彦恒人民币5万元,系付英地天骄华府一期5栋2单元805定金,依银行卡62×××17实际到账此条生效;收据上有王宝成签字及指印。原告庭后提交的余额宝截图显示:转账到中国农业银行(3817)王宝成5万元,到账成功。原告提交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王宝成明确向中介及原告表示不再出售该涉案房屋。加盖有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由的被告王宝成与李润果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显示: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润果。原告提交的房价截图显示,英地天骄华庭房屋均价为27775元/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王宝成退还定金5万元,中介于2016年12月1日退还定金7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房管局查询的房屋信息显示被告与第三人李润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他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中介方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及佣金,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定金为12.4万元,其他为佣金2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成双倍返还定金12.4万元以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佣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信息和郑州市2016年房屋价格变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3万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彦恒与被告王宝成、郑州方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230727)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宝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恒定金124000元、佣金26000元和房屋差价损失30000元,共计1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召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