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纪孙举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孙举,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304号原告:纪孙举,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佩、沈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华,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纪孙举与被告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孙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孙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息800元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向出借人(即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款项汇入陈新华的民生银行账户(帐号:62×××46);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陈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专用民生银行账号62×××46。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的借款事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个人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46)转账4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体现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中,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纪孙举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纪孙举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