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穆莉、于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穆莉,于保东,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35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7号。主要负责人:陈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莉,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于保东,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张自忠路与水阁大街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7-203。法定代表人:孙贺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开发分行)与被告穆莉、于保东、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莉、于保东、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莉、于保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397.38元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7884.64元、罚息637.96元、复息365.03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3、原告对被告穆莉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恂××楼××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穆莉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穆莉向原告申请贷款21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恂××楼××室的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等。同时约定,被告以前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穆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保东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穆莉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穆莉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穆莉未作答辩。被告于保东未作答辩。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未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穆莉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穆莉向原告贷款21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恂××楼××室的房产;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508%,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穆莉将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恂××楼××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穆莉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另,被告于保东作为被告穆莉的配偶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同意穆莉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并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05年8月8日,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保证期间自本报证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等。同时承诺如借款人违约,本人作为保证人放弃要求司法机关首先执行拍卖(处置)抵押房产偿还债务的权利,自愿作为第一顺位的债务人等。上述协议签订后,200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穆莉发放贷款21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穆莉依约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穆莉累计拖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14760.69元、利息7884.64元,并产生罚息637.96元、复息365.03元,尚有未到期贷款本金125636.69元。2016年,贷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4.165%。2005年10月12日,原告依法办理了被告穆莉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恂××楼××室房屋(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40021818)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0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2016年,原告(甲方)与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就原告委托乙方处理贷款纠纷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等。2016年9月19日,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面额2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穆莉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穆莉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行为已连续达到十六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3日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穆莉偿还截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本金140397.38元及利息7884.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穆莉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穆莉理应一次性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否则,应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4.165%基础上上浮50%,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穆莉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恂××楼××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保东的责任问题,被告穆莉与被告于保东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保东知悉借款用途并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穆莉与被告于保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保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担保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穆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故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穆莉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莉、于保东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0397.38元、利息7884.64元、罚息637.96元、复息365.03元;二、被告穆莉、于保东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14828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24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穆莉、于保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恂园南里1号楼1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穆莉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6元,原告负担51.9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8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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