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小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菲,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吴小菲从被害人付某处借款30000元,以一辆车牌号为辽A×××××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同年9月底,吴小菲借故将车取回,付某多次讨要欠款,吴小菲一直未还。此后,被告人吴小菲从朋友尹某处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奥迪A4车(此车为尹某母亲王某所有),对付某谎称该车是别人抵押给其没有赎回的车辆,自己有处分权,建议付某购买此车,车价105000元,之前未还的30000充抵在购车款中,让付某再支付30000元给其作为购车定金。付某见吴小菲迟迟无法还款,遂决定购买该车。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当日付某转账30000给吴小菲作为购车定金,之前的30000欠款抵做车款,剩余45000元待车辆过户之后再行给付。之后吴小菲并未将奥迪A4车交给被害人付某,且中断与付某的所有联系。被告人吴小菲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退还60000元给被害人付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小菲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春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银行开户信息、被害人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买车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宜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收条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菲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小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