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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40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与吴明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吴明高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40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高,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吴明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葛忠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12月3日21时5分许,吴明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在江阴市××××与周洪亮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B×××××小型轿车撞到道路北侧路边的道桩、树木及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明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小型轿车维修花费605000元,太平洋公司已经向葛忠全额给付了保险赔偿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明高支付赔偿款30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明高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5分许,吴明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车内乘坐:叶银妹)在江阴市老澄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亭街道定山村蒋家村村路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洪亮驾驶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的左侧相撞,致使苏B×××××小型轿车的前部及右侧撞到道路北侧路边的道桩、树木及护栏,造成吴明高及叶银妹受伤,两车、道桩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高、周洪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叶银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后太平洋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车辆估损清单载明费用为605000元,后苏B×××××小型轿车在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605000元。2015年4月23日,太平洋公司扣除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后,转账给葛忠603000元。审理中,因太平洋公司在理赔时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予以了扣除,故太平洋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明高支付赔偿款301500元。另查明:吴明高驾驶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公司向其承保的车辆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取得对吴明高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向其承保的车辆扣除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后赔偿了车损603000元,因吴明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明高应按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公司向吴明高追偿30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明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金30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5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吴明高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桂华代理审判员  任金花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