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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娟、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娟,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高礼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异33号申请执行人:李娟,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村易湾**号。经营者:高礼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蔡甸区。第三人:高礼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蔡甸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业主。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娟与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社会保险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娟向本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高礼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娟称,我与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社会保险一案,经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高礼建作为该加工厂的经营者,应对该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追加高礼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娟与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蔡甸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应补缴7887.84元,被申请人应补缴19719.58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请人应补缴1918.98元,被申请人应补缴7059.92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李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高礼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经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应承担为李娟支付社会保险的责任,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高礼建系登记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高礼建应当对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影琪服饰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高礼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高礼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鄂劳人仲裁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连   斌审判员 刘洪新审判员龚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桂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