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郁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郁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84号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淼,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8612.45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荣成市凤凰小区481号楼阁楼1号房产。被告以该房作抵押于2010年3月24日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210000元。2006年9月1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购置其房产而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后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经建设银行多资催要,原告我次为被告垫款共计178612.4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78612.45元。被告郁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郁淼的公证委托人马洁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荣成市凤凰小区第481幢6层阁楼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阁楼,建筑面积80.57平方米,每平方米3258.04元,合同总金额2625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付清首期房款52500元,余款21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于2010年4月14日前付清。2010年3月24日,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郁淼向建设银行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荣成市凤凰小区481号楼阁楼1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至2030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被告授权建设银行将贷款划入原告账户。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郁淼以购买的荣成市凤凰小区481号楼阁楼1号作抵押,以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如被告郁淼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郁淼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06年8月16日,建设银行与原告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06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建设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宅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原告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设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15日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为建设银行办理了荣成市凤凰小区481号楼阁楼1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此后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按期向银行还款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3月31日起未按期偿还到期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3833.80元、2015年6月30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2548.22元、2015年7月31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314.48元、2016年2月29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039.12元、2016年3月31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239.80元、2016年4月29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239.81元、2016年5月31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239.81元、2016年6月30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239.81元、2016年7月29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239.81元、2016年8月31日向建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239.81元、2016年9月14日一次性支付给建设银行未到期贷款本息162437.98元,总计178612.4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7861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郁淼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郁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了违约,建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偿付了借款本息17861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78612.4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78612.4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枝枝 更多数据: